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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已结清”是否真的已结清?

票据案件 胡嘉 江苏坤象律师事 评论

一、形成原因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时代,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票据电子化的使用范围加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商票)成为企业日常经营中常见的结算方式。电子商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

“票据已结清”是否真的已结清?

一、形成原因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时代,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票据电子化的使用范围加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商票)成为企业日常经营中常见的结算方式。电子商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及纸质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银行系统形成的电子版。

因此,电子商票的法律原理与纸质商票无异,并且由于电子商票直接在系统中流转,企业采用电子签章的方式完成背书,故极少存在纸质票据可能出现的伪造变造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信息不全或模糊难辨认等影响票据效力的情况。

但是由于电子系统操作上的原因,电子商票有两种清算方式,即线上清算与线下清算。线上清算,指提示付款应答完成后,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票款资金也同步完成了清算;线下清算,指提示付款应答完成后,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还需再通过网银等渠道,完成一笔对应票面金额的支付划款。由于财务公司会对成员企业的账户有资金归集的权限,银行对于成员企业的账户没有划扣权限;另外,绝大多数财务公司都没有跟大额系统实现直连,这是银行无法直接扣划资金的根本原因。如果承兑人属于非直连财务公司成员企业,这类企业就需要线下清算。

因此,从以上描述来看,线下清算其实存在一定风险,即如果承兑人应答,即电子系统中显示承兑人“同意签收”,票据状态此时为“票据已结清”的情况下,但持票人却仍未及时收到款项。

“票据已结清”是否真的已结清?

二、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除特殊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此种情形下,由于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示付款,持票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付款人未能按时付款的原因主要是付款人财务资金出现了状况,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重庆力帆集团财务公司的大规模汇票拒付事件。因此,此时若提起诉讼,持票人作为原告在付款人实际未付款的情况下通常会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票据前手、出票人、承兑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依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未收到款项时,有权向前述主体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案例来看,在电子商票“票据已结清”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认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参见(2018)渝0117民初9615。

该案中,原告诉称其根据被告的要求,选择线下付款,但是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显示“票据已结清”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在到期不能支付票面金额时应当向持票人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得使持票人能够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既不付款又不出具拒付证明得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影响了原告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按照《票据法》第65条之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据此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选择线下支付的原因导致本汇票终结,所以对于本案不应该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付款人、承兑人应当在原告提示付款时无条件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因被告未予付款,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据此支持了原告诉请。原告作为实际的损失方,且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为承兑人、付款人,法院以原告行使追索权为由支持原告诉求符合公平正义。

但是从票据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在电子商票显示“票据已结清”状态下,原告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主张权利存在一定风险,理由如下:

1、原告此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

涉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现系统中“付款与或拒付”一栏已显示“同意签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第4款以及第21条,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因此,涉诉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同意付款且已签收,本案涉诉票据已由原告交付给承兑人,故涉诉票据的持票人现为承兑人,并非原告,故原告已丧失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

2、此种情况下不存在追索情形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5条、《票据法》第61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可向前手请求付款的行为。

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而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票据法第62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所退票据的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

“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可见,票据权利的依据就在于票面信息。而此时涉诉电子票据的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原告公司无法获得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第65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因此,涉诉票据提示付款应答已经完成,无论票据资金是否已经完成清算,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前提不存在。

“票据已结清”是否真的已结清?

三、如何正确行使权利?

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同(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票据已结清”的状态下(如重庆力帆集团财务公司),电子票据已经实现了交付,票据的持票人并非原告。票据是“缴回证券”,即票据权利实现之后,应将票据缴回付款人,付款人因付款而免责,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付款人再行使追索权。如果允许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会导致被追索的前手因票据系统中无法取得票据而难以向其前手维权,并出现死循环。

1、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进行付款?

若要求合同相对方进行付款,依据《合同法》的第107条(违约责任)和第109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票据未获付款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票据收取方能否不以票据关系为基础,转而依据票据转让原因的合同关系要求合同对方在票据之外再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争议,在此不作赘述。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即使允许票据收取方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票据也应当及时退回合同相对方。而如前所述,在“票据已结清”的状态下,票据已经被付款人收回,客观上已经无法将票据退回合同相对方。

因此,如果再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合同相对方对方支付相应款项,在票据未能退回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两次受偿。因此,此时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进行付款难以得到支持。

2、能否继续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

根据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案例来看,在电子商票“票据已结清”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认为持票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参见(2019)京0115民初1333号、(2018)京0113民初3321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各自的判决中均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背书转让票据是票据流通功能的体现。原告取得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后,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人为最终票据债务人,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实未收到款项,就可以要求付款人继续付款。上述案件的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的法律仍为《票据法》,根据前述分析,原告此时已经不是票据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4条,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虽然从案件结果来看,支持原告要求付款人付款的诉求符合公平正义,但是从法理上来讲似乎不太妥当。该情况也不符合《票据法》第18条的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角度出发向付款人主张权利。

3、其他主张权利的方法

本文认为,由于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此时不属于《票据法》第62条拒绝付款,未出具拒绝证明的情形。而应属于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情形,根据《票据法》第105条,原告可以要求当地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对付款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综上,在电子商票“票据已结清”的状态下,原告虽可向付款人继续主张权利,但是此时付款人的财务状况一般已开始恶化,偿债能力较弱。因此,公司在接收电子商票结算前、接收电子票据后提示付款前应当审查电子商票的出票人、付款人的资信以及偿债能力,以防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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