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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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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纠纷是指票据权利人因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发生的纠纷。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票据权利纠纷仅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和追索权纠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条、《民诉法司法

票据权利纠纷是指票据权利人因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发生的纠纷。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票据权利纠纷仅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和追索权纠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5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纠纷管辖的规则为: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当事人起诉时可以选择。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均载明有付款地。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商业银行,因此,汇票没有载明付款地的,则付款银行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为管辖地。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

一、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管辖

付款请求权系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的票据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商业银行,因而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为商业银行。以银行为被告的诉讼管辖,票据支付地往往是被告住所地,不存在多地管辖的问题。

如图1,票据的付款地为北京市××区××号,付款人为农行北京××支行。天津××有限公司持有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开户行向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遂以农行北京××支行为被告,要求支付票面金额500万元。本案即为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法院无论是选择票据支付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为票面载明付款行所在地的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票据实务中,有的商业银行为统一对汇票付款的审查与管理,在汇票票面付款行地址填写为付款行的上级行地址,由上级行审查无误后再交由付款行对外付款。该种情形下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仍为实际付款行住所地,不能因银行的内部管理而改变案件的管辖规定。

江阴市新一派服饰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管辖异议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36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面写明出票人为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夏银行天津西青支行,付款行行号为313×××××××,付款行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号某广场1号楼。其中付款行行号313×××××××为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行号。另,在汇票背面盖有:办理查询及委托收款请函至宁夏银行天津分行,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号某广场1号楼。之所以将汇票票面付款行地址填写为宁夏银行天津分行地址,被告表示是因为对于托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先由托收行统一送达给宁夏银行天津分行后,再由宁夏银行天津分行交实际付款行对外支付,因此本案实际付款地为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票据实际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大道××号,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追索权纠纷案件管辖

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金额和相关损失的权利,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第二次权利。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纠纷,票据支付地、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

被追索人示例图

如图51,广东××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未获农行北京××支行付款,遂以上海××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

本案的管辖法院即具有多种选择性。如以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只能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如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所列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诉讼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

三、票据纠纷案件管辖实务分析

在票据纠纷案件管辖中,出现争议较多的是追索权纠纷中的地域管辖以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交叉而产生的管辖权争议。

1.在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由于票据支付地及多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为管辖法院,当事人往往因管辖发生争议。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管辖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二者系同等并列关系,并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本案系票据纠纷,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交叉的案件,涉案当事人在基础关系的交易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发生票据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即能否以约定管辖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的法定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表达了不同的观点。

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于滨、许桂芳、吴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民生银行与世纪天成公司、山西华润公司、于滨、许桂芳、吴雷之间属于票据纠纷,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确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上诉人山西华润公司不在山东省辖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本案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以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票据款项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协议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住所地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煤忻州公司主张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煤炭供需合同》的效力,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裁定驳回山煤忻州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起诉请求,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裁定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当,上诉人山煤忻州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票据纠纷确定管辖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国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3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山煤忻州公司上诉主张其住所地在山西省,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山煤忻州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也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但不能因此说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至于该公司提出的一审被告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在山西省忻州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不是确定本案管辖权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本院不予采信。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以原告的诉请确定案由。

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039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本案争议系合同和票据法律关系竞合。中航国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请求金谷源公司承担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金谷源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疑难解析】关于诉请票据确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票据实务中,公示催告程序因申报人申报权利而裁定终结后,申请人以申报人为被告,诉讼请求往往是要求法院确认诉争票据权利归其所有或在此基础上要求返还票款。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票据确权的案由,该诉讼请求究竟是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遂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裁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忠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忠信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票据权利归其所有,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而有的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针对票据权利,因而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世缘化纤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确定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性质确定。按照被上诉人盛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核心内容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盛顺公司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即要求世缘公司将票据还给盛顺公司,而世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性质应为票据确权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规定此类案由的情况下,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纠纷,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也有的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针对票据权利的归属,属于票据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票据支付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从而排斥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笔者认为,尽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将票据确权纠纷规定为民事案件案由,但由于其争议的是票据权利的归属,因此应属于票据纠纷。该请求既非针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也非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在该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作为持票人,往往是原告的后手,如果原告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那么依据《票据法》第69条之规定,原告对作为后手的被告无追索权;如果原告未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原告不仅没有追索权,而且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告作为非票据当事人,依法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也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根本就不成立。

将票据确权纠纷排除在票据权利纠纷之外,其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无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的诉讼主要解决权利争议,因此,其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原告方为票据权利人或者请求返还票据,也可能在确权基础上请求赔偿损失等。因此,在申请人与申报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主要是票据纠纷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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