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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票据到期日还是提示付款日?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票据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其向前手追索票据利息时,仅有权请求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无权请求票据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之间的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2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收款人为伯坦科技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

二、伯坦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伯高科技公司,伯高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腾利欣科技公司,腾利欣科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又于当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海纳科技公司。

三、2020年5月11日,持票人海纳科技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构成逾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海纳科技公司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伯坦科技公司、伯高科技公司和腾利欣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情况票据款本金50万元,连带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12月27日)到实际付清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2倍LPR)计算利息。

四、诉讼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向持票人海纳科技公司支付票据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过利息起算点并非以海纳科技公司诉请的“票据到期日起”,而是以“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为起算点,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律师评析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利息起算点为票据到期日还是提示付款日?是否有权请求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提示付款日期间的利息?对此,重庆高院认为利息起算点应为提示付款日,持票人请求前手支付票据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之间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可法院的前述观点。

票据法律关系有别于合同法律关系,票据到期日届至后,承兑人并不当然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只有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因此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期间,承兑人有权不支付票据款,持票人自然无权主张该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前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点为承兑汇票到期日或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日。

二、鉴于法院对“期内以及逾期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到期日还是提示付款日为准”持有不同观点,我们建议持票人进行期内或逾期提示付款的,选择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以争取在诉讼中获得更大利益。

三、如果持票人曾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的,即期前提示付款的,我们认为持票人在列诉讼请求时,可以“提示付款日”为利息起算点。当然,对于该起算点的选择,法院可能不予支持,但存在一定的争取空间(如延伸阅读案例2),因为汇票到期日之前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期前提示付款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持票人原则上无权主张该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承兑汇票金额;

(二)承兑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承兑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票据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承兑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一审法院以2020年5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海纳智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伯高车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其行使追索权的,有权请求票据前手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案例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镪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1913号]认为: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承兑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大城镪瑞环保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9日,蓝润地产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蓝润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观点二

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有权向前手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案例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海南康益达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图宇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3038号]

关于追索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康益达公司有权要求图宇公司、建燃公司连带偿还票据金额200万元以及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备注:本案中,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5日,而持票人于2017年10月19日即提示付款,属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形。)

裁判观点三

持票人向前手追索票据利息时,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论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点。(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长兴岛港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973号]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利息按何标准计算。《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羽翔公司主张自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案涉承兑汇票金额3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备注:本案中,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与承兑汇票到期日为同一日。)

案例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磊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3408号]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磊鑫公司主张星华公司、中岩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18833.69元及自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备注:本案中,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7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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