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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票据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持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权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在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视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均应当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未履行或迟延履行该等通知义务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未将票据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持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月2日,宝塔储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收款人为大唐能源公司。背书情况:大唐能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冀建勘公司,中冀建勘公司背书转让给顺发公司。

二、票据到期后,顺发公司在票据期限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三、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凡持有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至20日全部兑付,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协调、沟通、兑付完毕。2018年8月12日,顺发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兑付,但均未兑付。

四、之后顺发公司以大唐能源公司和中冀建勘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清偿票据款本息。诉讼中,中冀建勘公司主张顺发公司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发送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丧失对直接前手的追索权。北京金融法院不认可中冀建勘公司的前述抗辩,并判决支持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的情况下,持票人是否因此丧失对直接前手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无论持票人是否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如果直接前手举证证明因未及时接收到通知而遭受损失,持票人则面临赔偿损失的风险,同时有些法院会因持票人未履行或迟延履行通知义务,而裁量核减持票人主张的利息,我们建议:

1.承兑人明确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应当在被拒付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付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直接前手;关于是否有必要通知其他前手(非直接前手)的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仅将通知直接前手规定为法定义务,持票人对是否通知其他前手具有选择权;

2.承兑人对提示付款不予应答,以至于票据状态持续维持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可将该等事实予以公证,并将公证文书通知直接前手(主文案例观点);当然鉴于前述手段较为繁琐,我们认为原则上持票人将“承兑人不予应答构成事实上的拒付”以及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直接前手说明即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由此可见,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因此,在出现付款人或承兑人未能及时应答的情况时,一则持票人可以将此过程进行公证,二则可以将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内容书面通知其前手,二者择其一均可。即便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向其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视为拒绝付款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难以认同。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案件来源

北京金融法院,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与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74民终11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持票人应当将拒绝事由及时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未通知或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5民终454号]:

本院认为,淄博优家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其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承兑被拒,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追偿。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规定,淄博优家公司未书面通知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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