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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持票人错误选择“线下清算”,会产生何种严重后果?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承兑汇票持票人因操作失误而选择“线下清算”,以至于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也不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汇票持票人错误选择“线下清算”,会产生何种严重后果?

案情简介

一、2020年11月17日,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中建二局三公司发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票据,票据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21年5月26日;承兑人为实地公司;背书情况: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背书给瑞和公司。

二、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瑞和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实地公司提示付款,但因操作失误点击了线下清算,以至于实地公司签收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直接显示为“票据已结清”。

三、瑞和公司操作失误后联系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相关人员询问如何处理,并向承兑人实地公司发出“票据追索函”,要求付款,但实地公司并未回复。

四、之后瑞和公司以出票人/承兑人实地公司和收款人中建二局三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五、诉讼中,法院认为瑞和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实地公司并未拒绝付款,瑞和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最终判决驳回了瑞和公司对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案由变更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律师评析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票人提示付款后须勾选“线上清算”或者“线下清算”:

1.如持票人选择“线上清算”,则承兑人同意付款并对提示付款应答完成后,票据状态立即变更为“票据已结清”,系统立即自动汇款,持票人同步收到票据款;

2.如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提示付款应答完成后,虽票据状态同样会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此时持票人事实上尚未获得票据款,其尚须与承兑人沟通进行人工汇款。

二、本案中法院认为: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票面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即便持票人尚未事实上获得票据款,这也不能说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理由如下:

1.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事实上持票人未获得清偿的局面,是持票人错误选择“线下清算”所致,持票人须为自己过错买单。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为避免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否认案涉情形下持票人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具有正当性。

三、我们不认可主文案例法院的裁判观点,认可延伸阅读案例1的裁判观点:

1.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确实将票据的外观主义和要式性置于至高位阶予以保护,那么电票系统便不应该保留“线下清算”的结算方式。“线下清算”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容忍“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因此没有必要陷入唯“票面记载信息”的怪圈。

2.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后,如确实未获得票据款,通常情况下,持票人会通过线下发函等方式向承兑人催收票据款,在催收仍未获得兑付后,持票人才会选择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线下催款但未获清偿的事实,足以表明持票人已被事实上拒付,其当然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我们建议持牌人首选“线上清算”;

2.如确实不能进行“线上清算”或者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的,我们建议持票人尽快向承兑人连续发送律师函、催款函等要求其支付票据款。如仍未获清偿的,持票人原则上便可以向全部票据前手通过发函或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追索权;提请注意,第一次向承兑人发函的时间与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时间间隔不要超过六个月;

3.如果承兑人要求持票人必须选择“线下清算”的,我们建议持票人留存相关证据;

4.承兑汇票持票人因操作失误而选择“线下清算”,在此后与票据前手沟通时,切忌透露任何关于失误操作的信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瑞和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来源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阆中市瑞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承兑汇票对结算方式未作出限制的情况下,选择线下清算还是线上清算系持票人的权利。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汇票已结清”的情况下,如承兑人未实际付款的,构成事实上的拒付,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1: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5052号]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上述办法的规定。案涉票据为嘉华公司签发,嘉华公司为付款人及承兑人,该票据经多次转让背书,最后持有人为福地公司,瑞和公司与六被告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福地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回复同意签收。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在提示付款项下点线上清算还是线下清算,取决于承兑方有没有具体限制,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点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都可以。线上清算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完成结算,线下清算是通过承兑方汇款的方式结算。案涉票据没有对结算方式进行限制,故瑞和公司福地公司选择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并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瑞和公司福地公司选择了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同意签收,被告嘉华公司应按照线下清算方式直接给付瑞和公司福地公司票据款10万元,后被告嘉华公司要求瑞和公司福地公司签订协议再付款,而瑞和公司福地公司不同意,故嘉华公司未付款,应视为嘉华公司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只能表示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结束已结清,而瑞和公司福地公司选择的是线下清算,而线下实际并没有清算,故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瑞和公司与六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未脱离,六被告仍然要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二

承兑汇票持票人应承兑人要求选择线下清算后,票面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事实上持票人未获得票据款的,此等情况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例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四川锐腾电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5民初26520号]认为:

本院分析如下: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的则为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汇票系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实施,2004年修订)规定的传统汇票形式,是附加电子交往属性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传统汇票效率低、风险高不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2009年10月28日建成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极大提高了汇票流转效率和安全性,让企业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时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相应的,在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外观上呈现新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然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无须前往银行柜台,仅单方通过网络操作就可实现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部分承兑人被提示付款后,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单方填录同意签收,要求线下清算,即便线下未实际支付票据款项,也可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该单方操作导致持票人迟迟无法取得票据金额,不但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还使其票据承兑行为形式合法化,违背了电子商业汇票设立时提高安全和效率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通过网络单方操作,未实际付款而规避法律使其票据行为合法化,承兑人未支付到期票据款项的违法行为后果,不能额外增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义务,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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