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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的效果是否及于其他前手?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商票诉讼-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的效果是否及于其他前手?

商票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的效果是否及于其他前手?

案情简介

一、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青鹏水泥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为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转让背书信息为:青鹏水泥公司背书给重庆电力公司;重庆电力公司背书给江苏畅源公司;江苏畅源公司背书给山西宏坊公司。

二、票据到期后,鉴于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持票人山西宏坊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直接前手江苏畅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山西宏坊公司履行了支付票据款本息的义务。

三、2019年4月30日,江苏畅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以线下发律师函的方式向重庆电力公司进行非拒付追索,但未获清偿。2019年8月30日,江苏畅源公司以青鹏水泥公司和重庆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其连带清偿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畅源公司向重庆电力公司进行非拒付追索导致票据权利中断的法律效果并不及于青鹏水泥公司,且原告未在2019年4月23日起的三个月内向青鹏水泥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丧失对青鹏水泥公司的再追索权。

律师评析

一、承兑汇票持票人仅对前手之一主张权利并引发票据权利中断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是否及于其他前手?对此,本文的主文案例持否认态度,延伸阅读案例4则持肯定态度。我们认可主文案例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为了保证票据能及时流通,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我国票据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短期票据权利时效制度。鉴于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会绝对地引起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延长,为避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架空前述短期权利时效制度设计之目的,法律须为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制度设置额外的障碍,该障碍即:票据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只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及于其他票据前手。以此来倒逼持票人对更多票据前手行权,尽快终结票据法律关系。同时,该种制度设计也符合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基本原则,每一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

二、延伸阅读案例4中济南中院认为:对票据前手之一行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及于其他法律地位相同的前手,而不仅限于该票据前手。济南中院持前述观点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1.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有权选择多个票据前手作为共同被告来主张权利,且各被告依法须连带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即全部票据前手系连带债务人,在此等情况下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2.再追索权人的权利不优于追索权人的权利,如果追索权人因中断的法律效果不及于非直接当事人而丧失对某些票据前手的追索权,那么被追索权人在承担了票据义务之后也将丧失对这些前手的再追索权,这种前手为后手过错买单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我们不同意济南中院的这两点理由:

1.诚然权利人对连带义务人之一行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存在诸多区别,直接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效果移植到票据权利时效制度中,不免有生搬硬套之嫌。

2.再追索权独立于追索权,对追索权的限制不延伸至再追索权。追索权人丧失对某一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再追索权人也无权对该前手进行再追索。济南中院的第二点理由的大前提没有任何依据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效果仅局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不及于未被追索的票据前手,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全部票据前手行权,以使得对全部票据前手的权利时效均发生中断,避免丧失对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手享有的票据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江苏畅源公司对重庆电力公司和青鹏水泥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江苏畅源公司未举示其直接向青鹏水泥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原告江苏畅源公司向被告重庆电力公司追索的时效效力并不当然及于青鹏水泥公司,对该被告追索的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从拒付之日起算至立案之日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对青鹏水泥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江苏畅源公司与重庆电力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承兑汇票持票人向前手行权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法律效果局限于持票人与该票据前手之间,并不导致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前手的权利中断(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1562号]认为:

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其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被追索清偿,票据显示清偿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针对海宁亚兰公司提起诉讼,但只对海宁亚兰公司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故原告对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青岛银承公司、青岛轶昌公司的再追索权消灭,对被告海宁亚兰公司的再追索权未消灭,海宁亚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认为:

关于天龙公司对深圳大地和公司和遵义大地和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天龙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在被拒绝付款后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承兑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已经认定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签收票据但未付款的行为构成实质拒付,故天龙公司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追索的票据权利,追索时效从拒付之日即到期日2019年1月27日开始起算六个月。天龙公司虽举示了其向力帆财务公司、宁波新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催要票据款的证据,但并未举示其直接向背书人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天龙公司向非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追索的时效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其对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追索的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本案系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的,但无论是天龙公司诉状载明时间2019年10月24日,还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2020年1月6日,从拒付之日2019年1月27日起算均已超过六个月。故在天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直接向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行使了追索而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尚失对其前手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追索的权利。因此,对天龙公司要求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申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1281民初3989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营口青花公司在知悉案涉汇票到期而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既不签收也不付款后,于2018年12月12日向申源集团公司发出告知函,向申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营口青花公司的该行为引起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此后的2019年1月14日、3月14日,营口青花公司又先后向申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再次引起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因此,营口青花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向申源集团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营口青花公司向申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即申源集团公司,不能产生营口青花公司与天雁公司、一拖公司之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在营口青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天雁公司、一拖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情况下,其在2018年12月18日清偿后,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向天雁公司、一拖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已超过三个月。天雁公司有关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观点二

对票据前手之一行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及于其他法律地位相同的前手,而不仅限于该票据前手(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斯蒙特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票据法并未要求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一并行使追索权。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案天进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前手优泉保温材料厂主张了权利,效力应及于斯蒙特公司。否则,假如斯蒙特公司的主张成立,天进公司未向其行使追索权,其付款义务消灭,将导致优泉保温材料厂根据本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权向斯蒙特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此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相悖。故斯蒙特公司主张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在本案中上述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与优泉保温材料厂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前手,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优泉保温材料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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