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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背书取得的票据,能追索吗?

票据案件 瓜点时间 评论

孔明曰:“寻章摘句,世之腐儒也,何能兴邦立事?且古耕莘伊尹,钓渭子牙,张良、陈平之流。邓禹、耿弇之辈,皆有匡扶宇宙之才,未审其生平治何经典。岂亦效书生,区区于笔砚之间,数黑论黄,舞文弄墨而已乎?”严峻低头丧气而不能对。

没背书取得的票据,能追索吗?
诸葛亮舌战群儒,骂读书人。

忽又一人大声曰:“公好为大言,未必真有实学,恐适为儒者所笑耳。”孔明视其人,乃汝阳程德枢也。孔明答曰:“儒有君子小人之别。君子之儒,忠君爱国,守正恶邪,务使泽及当时,名留后世。若夫小人之儒,惟务雕虫,专工翰墨,青春作赋,皓首穷经;笔下虽有千言,胸中实无一策。且如杨雄以文章名世,而屈身事莽,不免投阁而死,此所谓小人之儒也;虽日赋万言,亦何取哉!

够狠。

前文提到,通过SPV间接持有票据可能存在着票据权利被否定的风险。这种风险真实的发生过,且被写在了法院判决书中。间接持有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不过,法院也提到他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继续追偿各方的偿还义务。

经济学无真理。

前面的结论,其实并不绝对。同样的情况,间接持票人继续拥有权利的案例也不少见。来看另外一个案例,判决词是这么写的:

本案系A证券公司委托B银行代为管理票据、办理票据质押手续,但因到期后出票人提示付款未能取得相关票据金额,进而向相关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诉讼,故本案符合票据追索权案件的基本形式,应当适用票据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回顾一下,在上一个同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A券商未在票面上体现与B银行的代理关系,不符合票据的要式要求,不是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

同样的问题,有关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收益权卖给A券商,但却将票据质押给A券商的代理人B银行的行为,是否为有效质押?

商票的承兑人之所以想赖账,原因之一就是他们认为,票据一经转让就视为支付货款,不存在应收账款,故而本案中的票据不属于应收账款,不属于可转让的债权,且应收账款不能被证券化。A证券公司与保理公司C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普通债权,与票据无关。本案票据质押,质押应以主债权存在为基础,本案应收账款随着票据开出已经不存在,故主债权不存在,质押权也不存在。保理公司C认为,票据质押的主债务是X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应收货款请求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X公司的出票行为即视为主债务的履行。所以,票据签发后,主债权已经消灭,所以质权也随之已经消灭。所以,A证券公司从C保理公司那受让应收账款的根基不存在,不是合法的票据质押权利人。

关于上面一大段的反驳(也叫抗辩,抗议、辩解),法院认为: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也就是x承兑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本案中也是X承兑人)或者持票人(本案中的银行B)的前手(保理公司C)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说的这么绕,其实意思就是说,票据都转了这么多次了,你们中间的弯弯绕的这些理由,和最终的持票人没关系,最终的持票人又不晓得。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A证券公司系以票据纠纷为由主张实现票据质押权利,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的特点,A证券公司系根据票据记载的文义性行使向前手的追索权。X公司和Y公司作为票据记载的前手背书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X公司与Y公司并非A证券公司的直接背书前手,故无权以基础合同关系的有效性作为抗辩事由否认票据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并以此对抗持票人。X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债权效力基础关系,亦不属本案项下的审查范围,双方可以在承担票据责任后另行解决基础合同关系。

关于B银行,C保理与X承兑人认为A证券公司未在票据背书,并非实际票据质押权人的理由。本院认为:

1、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押背书并非票据的取得要件。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舱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虽然涉案汇票C保理公司并未直接交付给A证券公司,而是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质押登记给B银行,但本案票据质押合同的签订方为A证券公司和C保理公司,且A\B\C三方证券公司、银行、保理公司通过签署一系列票据托管协议、票据服务协议、票据质押协议予以确定B银行为A证券公司的代理服务机构,系代为持有、保管的服务行为。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电子汇票可以视作已经交付给A证券公司,故票据的质押合同已经生效,A证券公司能行使票据权利。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纸票、本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眼,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和上述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可知,该法并未规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善意第三人对于未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权享有抗辩权。

2、票据法以为规定质押背书属于票据质押权获得的唯一条件。背书属于票据权利获得的最直接、重要的证明,但并非票据权利取得的唯一要件。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其中以继承等方式获得票据则存在未经背书的情形,可见背书并非票据权利取得的唯一方式。同时,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证券公司就是以与保理公司之间签订的票据质押协议获得票据质押权利,同时通过票据服务协议选择B银行作为其代理人办理票据相关手续。

3、票据各背书人对于票据的质押权人均是知情的。

所以,法院最终认为:

票据质押行为并非以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合法有效额质押合同与票据质押背书具有相同的证据效果。本案中,证券公司通过票据质押协议获得票据质押权,并由银行B通过票据服务协议代为管理票据,符合票据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票据的质押行为合法有效,证券公司A享有票据质押权。票据法又规定,票据质押权人为依法行使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A证券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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