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诈骗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规定了五种金融票据诈骗的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
一、票据诈骗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规定了五种金融票据诈骗的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二、王洪兴票据诈骗案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洪兴自称通过翟某取得一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费用3万元。2010年5月17日,王洪兴通过王某介绍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对涉案汇票进行查询,2010年5月18日王洪兴收到查某写有“是我行签发,无挂止冻,有他行多次查询,真伪自辩”。2010年5月24日王洪兴将涉案承兑汇票交给淄博晓伟经贸有限公司,准备质押借款200万元。淄博晓伟经贸有限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转让给青岛客户,2010年5月25日青岛客户在转让过程中发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淄博晓伟经贸有限公司遂即报案。
三、票据诈骗罪中明知的认定
实务中,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经常以被告人不具备主观“明知”,进而否认其行为具备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明知的认定,属于主观阶层要认定的要素,行为人自认明知非常重要。在仅有行为人自认明知或行为人否认“明知”时,应采用推定明知之方式,以事实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和社会常识,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当然推定明知不能无限扩大适用,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加以是明知时才能启用。
刑法理论关于事实性认识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纯粹的客观说,认为应根据事实的客观存在来判断行为人的事实性认识,没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
二是纯粹的主观说,坚持以行为人的主张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性认识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
三是合理的客观说,强调如何合理的人能预见产生的结果是其行为的自然的、盖然的结果时,就应该认定被告人也能够预见。四是合理的主观说,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基础,同时参考一般人的认识。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第四种观点,即合理的主观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故意系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结果无价值论则将故意放至主观责任阶层鉴证,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将故意属于主观方面之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可以确定的是“明知”属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因素。因此,对于主观认识状态应以行为人自身认识为基础。
第二,行为人原本应对行为、行为对象、结果、时间、地点、方法、明知、目的等要素来说有一定认识,但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对行为人如实告知主观心态恐怕无法过高期待。在行为人否认主观要素时,则要基于社会一般人标准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王洪兴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本案被告人王洪兴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提出王洪兴对汇票系伪造不存在“明知”,但结合案件事实,王洪兴以3万元取得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虽然王洪兴到银行进行了查询,银行也并未给出票据真伪的明确答复,但从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看,以3万元取得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明显不符合交易的对价原则,最终法院也以合理的主观说为理论基础认定王运兴属于“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