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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超期限拒付案例

票据案件 裁判文书 评论

被告称: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间已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兑汇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现行使追索权已超过六个月,票据权利已丧失。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8277540F,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象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安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9017525K。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锦川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牟锡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远翅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47519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尚科路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223056。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前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日。

商业承兑汇票超期限拒付案例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祥安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重庆远翅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翅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被告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被告银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凌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祥安公司、远翅公司、银翔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间,原告陆续为被告祥安公司定做了热咀、分流板、接线盒等产品,共计3215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祥安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计3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定做款。上述汇票的出票日期、承兑日期均为2018年5月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银翔公司、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远翅公司、祥安公司均为背书人。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告银翔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远翅公司、祥安公司发起追索未果。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祥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提示付款时间已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已超过六个月,原告的票据权利已丧失。综上,原告已丧失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万和公司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报价单、送货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汇票系统信息截图、关于北汽银翔商业承诺的函件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万和公司陆续为被告祥安公司定做了热咀、分流板、接线盒等产品。2018年6月7日,被告祥安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用于支付部分定做款。上述三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银翔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5月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6日,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均可转让。其中票据号为230965301111520180503190293386、230965301111520180503190293644的两张汇票,收票人均为案外人重庆北汽幻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速公司)。2018年5月4日,幻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远翅公司。2018年5月7日,被告远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祥安公司。2018年6月7日,被告祥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号为230965301111520180503190293548的汇票,收票人为被告远翅公司。2018年5月7日,被告远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祥安公司。2018年6月7日,被告祥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11月6日,原告登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网上银行系统,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就上述三张汇票向被告银翔公司提示付款,被告银翔公司拒绝付款。2018年11月,原告用同样的方式向被告远翅公司、祥安公司发起追索未果。2019年4月19日,原告用同样的方式向被告银翔公司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万和公司是涉诉汇票的持票人、被告银翔公司是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祥安公司、远翅公司是背书人。涉诉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银翔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及时向被告祥安公司、远翅公司、银翔公司行使追索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祥安公司、远翅公司、银翔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提示付款时间已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原告超过6个月的汇票追索权期限未追索而丧失追索权,均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被告祥安公司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祥安模塑有限公司、重庆远翅塑料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祥安模塑有限公司、重庆远翅塑料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巍

代书记员  朱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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