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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承兑汇票视为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基本案情 如图上海有限公司从天津有限公司受让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广东有限公司,以上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承兑汇票到期后,广东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收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为广东公司,而非广东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如图上海××有限公司从天津××有限公司受让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广东××有限公司,以上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承兑汇票到期后,广东××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收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为广东××公司,而非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遂出具前手上海××有限公司说明:该承兑汇票系我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背书转让给广东××有限公司,因工作人员疏忽,将被背书人名称误填写为广东××公司。但付款人以说明书上载明该承兑汇票背书为期后背书,付款人不应承担承兑汇票责任为由拒付。广东××有限公司遂将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汇票金额。

票据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承兑汇票视为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票据关系示意图

争议焦点

承兑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背书日期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

一、期后背书

期后背书是指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背书的行为。期后背书的法律后果是:持票人只能向背书人主张汇票权利,其他承兑汇票债务人的承兑汇票责任免除。关于期后背书的法律规定体现在《票据法》第36条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8条。这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8条取消了“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此区别的意义在于:《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不得背书转让,应理解为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被背书人不享有承兑汇票权利,承兑汇票债务人包括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不应承担汇票责任,但又与该条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承兑汇票责任”相矛盾;《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8条取消了“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意味着期后背书的背书行为有效,只是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受到限制,即只能由背书人承担承兑汇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有效地解决了《票据法》第36条的矛盾之处。

二、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背书

依据《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视为”和“推定”作为法律上的技术性概念,都是指法律的假定,但二者又有区别。“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不得以另外的证据推翻。而“推定”是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因此,允许对方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的事实。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即使确有证据证明系期后背书的,也不得以该证据来确定背书日期,法律上只能认定其为期前背书。

本案处理意见

本案中,承兑汇票背书栏均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背书,广东××有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有效,依法享有承兑汇票权利。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援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主张背书系期后背书,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悖。广东××有限公司要求农行北京××支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六条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承兑汇票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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