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从一起生效的票据诈骗案: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

票据案件 票据律师郭玉棉 评论

案情简介: 2013年初,黄小云(另案处理)投资开发的房产项目急需资金,遂请邱新荣帮忙融资。同年4、5月,被告人邱新荣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国权、戴小东,得知王国权有能力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融资,即介绍黄小云与王、戴二人认识。经协商,由邱新荣出面以支付

从一起生效的票据诈骗案: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

案情简介:

2013年初,黄小云(另案处理)投资开发的房产项目急需资金,遂请邱新荣帮忙融资。同年4、5月,被告人邱新荣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国权、戴小东,得知王国权有能力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融资,即介绍黄小云与王、戴二人认识。经协商,由邱新荣出面以支付票面金额10%-15%的费用为对价从他人处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再由王国权、戴小东出面以上海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兴公司)的名义,采用贸易手段设法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变现,从而达到融资目的,融资所需相关费用均由黄小云承担。同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国权、戴小东以旌兴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宁波恒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旌兴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支付方式向恒逸公司购买化工原料PTA(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旌兴公司购买后不交付货物而以直接低价返销给恒逸公司指定的杭州际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红公司)的方式实际返销给恒逸公司,恒逸公司通过际红公司将返销款支付给旌兴公司。旌兴公司通过以上购货返销方式将以支付票面额10%-15%费用为对价所获的银行承兑汇票变现。

合同签定前后,被告人邱新荣将以票面金额10%的费用为对价获取的三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给被告人王国权使用,并对王国权称相关汇票仅能质押不能贴现。因银行承兑汇票不够,王国权又联系被告人黄智明,黄智明明知王国权欲用银行承兑汇票购买货物,将以票面金额15%的费用为对价获取的两张票面金额均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给王国权,并告知该银行承兑汇票仅能质押不能贴现。同年6月26日至7月5日,被告人王国权、戴小东将上述5张票面金额共计2496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恒逸公司用于购买PTA并实际返销给恒逸公司,骗取恒逸公司支付的返销款2252.25万元。被告人王国权、戴小东将其中的1800万元汇入黄小云经营的平阳县兴农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余款被王国权、戴小东、黄智明瓜分,其中分别汇入王国权、戴小东和黄智明个人账户102万元、61万元和44.5万元,王国权还花费116.8万元款项以旌兴公司名义购买奔驰S350L轿车一辆等,戴小东获取钱款后购买了路虎轿车一辆。黄小云收到款项后以兴农公司名义出具一份收到旌兴公司汇款2130万元的收据给王国权等人,并从中汇给邱新荣470万元,邱新荣用部分款项购买了奔驰S350轿车一辆。

同月17日,被告人王国权又持由邱新荣联系提供的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和3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恒逸公司,欲以同样方式诈骗财物。同年7月18日,恒逸公司发现王国权用于支付货款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伪造或变造,遂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分别抓获了王国权、戴小东、邱新荣,并在王国权配合下抓获黄智明。

案发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从黄小云处追回1800万元赃款,其中1200万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先行发还被害单位恒逸公司,剩余600万元赃款暂扣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了旌兴公司在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10×××36账户内44.8万元赃款、被告人王国权在建设银行上海光新路支行62×××87账户内100万元赃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新荣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万元、车牌号沪N×××××的奔驰S350汽车1辆,从被告人戴小东处扣押奔驰S350L汽车(临时车牌号沪K×××××)1辆、陆虎汽车(临时车牌号苏P×××××)1辆。

一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王国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邱新荣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戴小东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黄智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5)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从被告人邱新荣处扣押未移送的车牌号沪N×××××的奔驰S350汽车1辆、从被告人戴小东处扣押的奔驰S350L汽车(临时车牌号沪K×××××)1辆、陆虎汽车(临时车牌号苏P×××××)1辆均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与萧山区公安分局冻结的上海旌兴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账户(账号10×××36)内赃款44.8万元、被告人王国权在建设银行上海光新路支行账户(账号62×××87)内赃款100万元、从被告人邱新荣处扣押的未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及黄小云退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00万元,一并发还被害单位宁波恒逸实业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四被告人退赔。

被告人不服提出的

上诉理由

被告人王国权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其所用汇票系租用而来,所以“只能质押不能贴现”,且支付对价较低,而票据提供人邱新荣、黄智明均称系真票,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票据系虚假,原判认定其明知涉案票据系伪造、变造而认为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系有罪推定。(2)原判认定其获赃102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100万元是戴小东让其炒期货,另2万元是其代付旌兴公司的三个月房租。而奔驰轿车系旌兴公司所购,原判认定其以旌兴公司名义购买该车与事实不符。(3)其将所融资金如约汇给黄小云公司,而不是占为已有,客观上也不构成犯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王国权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所作推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二审改判王国权无罪。理由:(1)一审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均基于推定,而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均称相关票据系租用而来,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租用承兑汇票的事实相符,相关供述具有合理性。(2)认定王国权明知涉案票据系假票的证据不足,原审系有罪推定,不应支持。(3)王国权自身没有任何获利,无法认定王国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4)如本案被认定为票据诈骗犯罪,鉴于王国权主观上不明知所涉汇票系虚假,对其所实施行为的真相并不知情,王国权的行为也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承担罪责。同时提出王国权既非融资业务的起意者,也非涉案汇票的提供者,又非从融资业务的获益分毫,原判认定王国权所起作用最大,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邱新荣上诉提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要求改判无罪。理由是:(1)其系居间为黄小云融资,财物归黄小云所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构成犯罪。(2)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知道涉案票据是假的。(3)其客观上也没有使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相关诈骗行为是旌兴化工所完成。另外,邱新荣还提出其仅经手一张500万元的汇票,原判认定其对涉案全部汇票负责是错误的。

戴小东上诉提出,(1)其参与融资的初始动机是将公司业务量做大,以使公司具备向银行贷款条件;而在具体融资过程中其使用真实身份和公司名称参与,未有隐瞒、虚构事实;融资款大部分交予黄小云,而黄小云是有能力偿还案款的。以上事实证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2)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推导出其主观上明知涉案票据系假票、克隆票。(3)本案所涉票据来源及部分供票人的情况均未查实,属部分事实不清。(4)其以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应系单位犯罪。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戴小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戴小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本案是一个票据融资行为,是对资金的一种暂时性占有,无论票据是否真实,作为融资方的黄小云及其公司到期要将所融资金返还旌兴公司,然后由戴小东到受害人处取回质押的票据或作出赔偿。而从戴小东参与融资的初始动机、以真实身份参与融资过程、所融资金大部分交予黄小云、黄小云自身有履行能力等情况看,也不能推断出戴小东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2)在案无直接证据证实戴小东对涉案票据系虚假是明知的。从间接证据看,由于戴小东本人对银行承兑汇票并不熟悉,而其他被告人包括供票人黄智明、邱新荣也未承认明知相关汇票系虚假且未向戴小东明示虚假汇票的事实。故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或推定戴小东明知涉案汇票系虚假的。

黄智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其无罪。理由:(1)其主观上没有票据诈骗故意,其只是知道王国权能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融资,因恰好朋友有汇票,希望通过王国权的融资借点钱用,根本没有通过票据去实施诈骗的故意。(2)其根本不知道其租来的票据是假的,不存在“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事实。(3)其不仅没有获利,反而亏损20万元,原判认定其获利44.5万元与事实不符。(4)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独立完成,并没有合谋,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黄智明主观上不知道票据是假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票据,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2)黄智明在本案中不仅没有获利,反而亏了20万元,原判认定黄智明获利44.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3)如果认定黄智明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也应考虑其系从犯、赃款大部分被追回、被害人在交易中也有适当过错等因素在一审基础上再予减轻。

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权、邱新荣、戴小东、黄智明票据诈骗的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习军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陈某、章某、武某、张某、倪某甲、姚某、倪某乙、陆某、王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乙以及涉案人员黄小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以旌兴公司名义向恒逸公司购货并返销的相关PTA销售合同、PTA月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及旌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鉴定真伪的说明,证实黄小云委托被告人融资的委托书、融资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赃款走向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汽车销售合同,以及相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权、邱新荣、戴小东、黄智明归案后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四被告人所称的租赁所得,四被告人系在明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变造的情况下而使用,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邱新荣、黄智明虽供称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以票面金额的10-15%租用,相关票据只能质押而不能贴现。但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人邱新荣、黄智明既未与所谓的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也不能提供出租方的有效信息,且因相关银行承兑汇票上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记载,取得相关汇票的持票人将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如确如被告人所称相关票据系租赁所得,相关“汇票出租人”的权利根本无从保护,此与正常交易规则及常理不符。第二、邱新荣、黄智明在明知王国权、戴小东欲将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货使用后仍将相关汇票提供给王国权、戴小东使用,王国权、戴小东将所取得的汇票背书给其控制的旌兴公司后再背书给恒逸公司用于购货,而银行承兑汇票一经背书,其票面上所记载的权利即被全部转移至被背书人,所谓“汇票出租人”根本无法再行使相关汇票权利。至于四被告人所称因系租赁汇票,到期需由黄小云换票,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习军的证言及购货合同均没有提及汇票到期后换票的问题,而作为需承担“换票”责任的黄小云则根本不知汇票到期日,也没有任何一被告人告知黄小云汇票到期日情况;相反各被告人对何时换票的供述并不一致,黄智明称其答应出租方在到期日前15天换票,而戴小东称王国权说只要在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换票即可。故四被告人所称涉案汇票系“租赁”所得,到期需将相关汇票返还给“出租人”显系狡辩,不足采信,实际上四被告人所获得的是涉案汇票的全部权利而非租赁权。第三、被告人通过仅支付票面额10%-15%的费用取得涉案汇票的全部权利,所支付的价格与票面金额极不对等,且四被告人之前均有使用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退票或没收的经历,对涉案汇票系虚假主观上显然是明知的。(2)本案各被告人在王国权策划下,经与被害单位洽谈,使用明知系伪造、变造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害单位购货,再返销给被害单位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现金,其中王国权为主策划并与被害单位洽谈、使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邱新荣、黄智明明知王国权欲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购物还提供伪造、变造的虚假汇票,戴小东协助王国权参与与被害单位洽谈并使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故意,行为可构成票据诈骗罪。尽管被告人邱新荣与黄智明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但这并不妨碍各被告人在王国权的主导下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黄智明上诉提出其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犯,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王国权在本案中为主策划并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被害单位的钱财,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销售合同等认定被告人王国权、黄智明的帐户分别汇入赃款102万元、44.5万元,以及王国权花费赃款116.8万元以旌兴公司名义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并无不当。被告人王国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权在本案中并未获利,原判认定王国权获赃102万元、认定王国权以旌兴公司名义购车均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智明辩称其在本案中不仅没有得赃,还亏损了20万元,既与在案证据反映的黄智明帐户入帐情况不符,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对黄智明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4)在案王国权、戴小东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邱新荣先后提供了三张面额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王、戴用于购货使用,其中后两张是邱新荣让他人送给王国权的,被告人邱新荣对此事实亦有供述在案,可以认定。邱新荣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并为主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且获利较大,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现邱新荣上诉提出其仅提供了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王国权、戴小东用于购货,其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5)在案的被告人戴小东供述及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旌兴公司实际为戴小东一人控制的公司,且各被告人虽以旌兴公司名义诈骗恒逸公司财物,但违法所得进入旌兴公司账户后即被各被告人以各种名义私分,并非为了旌兴公司的单位利益进行的犯罪,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戴小东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信。(6)各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了2252万余元且进行了分赃,系犯罪既遂。所骗资金的最终去向大部分系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定性。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否定其各自的刑事责任,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终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权、邱新荣、戴小东、黄智明明知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被害单位恒逸公司2252万余元财物,另还使用700万元伪造银行承兑汇票欲诈骗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中部分系犯罪未遂,对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国权为主策划并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被害单位的钱财,系主犯;邱新荣为主提供虚假汇票,且获利较大,亦为主犯,应当依法惩处。戴小东、黄智明参与使用或提供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王国权归案后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恒逸公司以贸易的方式为被告人套取现金因而被骗,存在过错,且本案绝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述情节已分别对各被告人作出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国权、邱新荣、戴小东、黄智明上诉及王国权、戴小东、黄智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国权、邱新荣、戴小东、黄智明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代理审判员  廖勋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

喜欢 (0)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