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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利凭证的票据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无权利凭证的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每日一贴 江荣卿 评论

最高法:有权利凭证的票据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无权利凭证的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有权利凭证的票据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无权利凭证的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1]

案情摘要

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签订了编号为2011荔贸额01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其中包括开立承付期限90天(含)以内,额度为等值人民币伍亿伍仟万元整的远期信用证。

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乙方)又分别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蓝粤能源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6.7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6日,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文彬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蓝文彬以其所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海海运、蓝粤能源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多项授信业务而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8,978.02万元。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资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申请开立贸易融资额度为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同时为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确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蓝粤能源则作为上述信托货物的受托人。蓝粤能源进口的164,998吨煤炭提货单由蓝粤能源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保证金质押合同》则约定蓝粤能源交存950万元保证金,后又追加保证金31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建行荔湾支行于2012年11月2日为蓝粤能源开出了跟单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进口了164,998吨煤。随后建行荔湾支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并向蓝粤能源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蓝粤能源偿还建行首尔分行信用证垫付款。蓝粤能源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足额清偿欠款,构成违约。

蓝粤能源进口的164,998吨煤炭提货单由蓝粤能源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但因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就该保全查封已向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提起了异议,该异议尚在审理中。因该批煤炭被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未能提货变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乃不争之事实。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设立权利质押的规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本案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而且,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察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有权利凭证的票据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无权利凭证的电子票据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1.汇票、本票、支票

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因此,根据《票据法》(2004修正)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83条第1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93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因此,汇票、本票、支票质押首先都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票据纠纷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案涉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后该字样被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虽然金储物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物资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该《说明》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电子汇票出质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登记,即上海票据交易所。

2.债券

《公司法》(2018修正)第160条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在实践中,有权利凭证的债券设立质权的,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在债券上作质押背书并将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不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质权人时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公司债券,对于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双边借贷、远期交易、中央融资质押类业务、中央借贷质押类业务等,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颁布《债券质押业务操作流程(试行)》的函第2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31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服务指引》规定,应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对于超短期融资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的非交易性质押登记,根据《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规定,应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海清算所)办理质押登记;对于交易所市场债券,根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29条、《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修正)第2条和第4条规定,应在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3.存款单、仓单和提单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记名提单设立质权的,应由出质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后交付质权人;不记名提单设立质权的,由出质人将提单交付质权人即可,无需背书;电子提单则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在公报案例(2010)民四终字第2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


[1]一审案号:(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

二审案号:(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

再审案号:(2015)民提字第126号

作 者:江荣卿

编 辑:钟小妍

审 核:王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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