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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连续”立法本意我之见

票据案件 wgjto 评论

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

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票据“背书连续”,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强调的是“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强调的是“在票据上记载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强调的是“是票据上记载的、依次前后衔接”。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所记载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依票面的记载情况作形式性审查,确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而非指前手由于因各种情况不背书所导致的票据实际转让情况与票面记载的背书转让情况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不应是法律上的背书不连续。如果将该情形看做为背书不连续,那么势必要求接受票据的所有当事人都对票据作实质性审查,确定票据实际转让情况是否连续,赋予接受票据的所有当事人实际负担审查票据全部转让行为的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

要求接受票据的所有当事人审查票据全部转让行为的真实交易背景,并赋予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因为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能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完全将票据实际转让情况全部查清,就像没有绝对的真空一样,所以赋予接受票据的所有当事人实质审查义务不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的立法本意。

例如一张已经背书转让20次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这之中又有10家单位依法应背书而实际未背书便进行转让。第一背书人是西藏某单位,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新疆某单位,被背书人即第二背书人新疆某单位接受票据后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此时对于已经在形式上背书转让20次而在这之中又有10次应背书而实际未背书便进行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接受人即持票人(假设是江苏单位),要求持票人审查第一背书人西藏某单位与第二背书人新疆某单位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在他们背书之间有其他单位依法应背书而实际未背书便进行转让的行为,我认为这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因为首先持票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其次即使持票人从江苏赶赴几千公里之外的边疆西藏和新疆,第一背书人西藏某单位与第二背书人新疆某单位也不会配合,这属于他们之间的商业秘密,不可能向持票人透露。况且这仅是实质性审查一次背书或未背书的情况,按上述假设的20次背书转让、10次未背书转让,那么将没有人能够完成实质性审查,客观上也没有人会投入那么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去实质性审查一张票据,导致的结果只有一个即“将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会接受票据”,票据将彻底无法流通。

我认为,流通是票据的生命,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据作为流通证券,流通是现代票据的生命,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重要使命,票据的流通需通过票据的转让来实现。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我国《票据法》对背书制度作了较为具体和详细的规定,但仍有许多待完善之处。但这绝不意味着,将前手由于因各种情况不背书所导致的票据实际转让情况与票面记载的背书转让情况不一致的情形看做是背书不连续,从而依背书不连续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更不应赋予接受票据的所有当事人实际负担审查票据全部转让行为的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客观上当事人也无能力进行上述实质性审查。

综上,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所记载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依票面的记载情况作形式性审查,依此来确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才是立法本意。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没有背书签章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承担。

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只能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1、后手只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不对该票据全部转让行为的真实性负责。2、谁不背书,谁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绝不应由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承担不背书的法律责任,这有违公平正义。3、背书签章具有公示效力,未背书签章他人无法知晓,持票人按照我国《票据法》依法背书签章的票据权利应优于未背书签章的前手,前手未背书签章的显然责任自担。

三、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纠纷与持票人无关,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应具有票据权利并享有票据利益。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作为无因证券,持票人的前手一旦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就不得以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和便捷使用,这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一致的认识。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依法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纠纷与持票人无关,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应具有票据权利并享有票据利益。

四、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应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应予以保护”。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从反面确认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依法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合法方式,善意合法的取得票据,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就应具有票据权利并享有票据利益。2、前手将票据遗失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是一种重大过错行为。根据因果关系原则,因前手的重大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3、前手的损失依法应由拾得并冒用票据的人承担,持票人是善意合法取得,前手无权再主张票据权利。

综合上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所记载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依票面的记载情况作形式性审查,应依此来确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票据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流通性,没有背书签章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承担,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应予以保护。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纠纷与持票人无关,善意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应具有票据权利并享有票据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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