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再追索权人可否向其追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的利息,即便事实上再追索权人曾向持票人支付了超出前述金额的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8年9月13日,合创公司受让由兆达睿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科林公司,收票人均为中电新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6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系统记载的该汇票背书转让顺序依次均为: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豪晟公司、兆达睿公司、合创公司。
二、汇票到期后,合创公司多次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均遭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之后,合创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并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向承兑人科林公司及背书前手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豪晟公司、兆达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三、2019年9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9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合创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合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11日,法院通过网络查控扣划豪晟公司账户资金218064元(票据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64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3124元)。
四、2019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电太阳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28日,该院裁定受理中电太阳能公司提出的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自2019年10月28日起对中电太阳能公司进行重整。
五、2020年7月23日年,豪晟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承兑人科林公司及背书前手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前述扣划的218064元及利息(以21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电太阳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附利息的票据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于电太阳能公司应负担的利息,法院最终仅判决支持以200000元(票据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票据前手,因此实践中会出现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支付破产受理日之后利息的情况,那么就该部分利息,再追索权人是否有权向出票人主张?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持否认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对破产债权采取统一的“停止计息”规则,能够防止利率高的债权不会随着破产程序时间的推延,不断稀释利率低的债权,保持对破产债权的公平对待。同时,统一时间点的“停止计息”也有利于划定一个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有利于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数额加以固定和确认,避免破产债权不断累积、进而导致破产程序在技术上无法实现终结,实现一个有效率的破产程序。案涉票据债务形成于破产受理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票人负担的该笔债务利息即停止计息。如认可被追索人有权主张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则相当于变相否认了“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这显然有违前述立法目的。
综上,无论持票人还是被追索权人就案涉票据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的,出票人均受到停止计息规则的保护,仅须支付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的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我们建议再追索权人积极向其他票据前手而不是出票人再追索。当然如果再追索权人系收款人且出票人与承兑人系同一主体,则其只得向出票人进行再追索,再追索的范围包括票据本金、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法定利息是指被追索人获得其前手清偿前这段时间里,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从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到其前手清偿之日为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再追索费用,是指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为此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豪晟公司已向持票人合创公司清偿债务,其主张由被告科林公司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18064元及利息(以21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被告科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已进入破产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所负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中的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即2019年9月24日。综上,依照……,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豪晟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合计218064元(包括票据本金200000元、利息1064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3124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以21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302.html
二、被告中电新德(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祥天中电(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票据本金20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3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江苏豪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电新德(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9民初885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前手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的,该前手只得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的利息,即便其实际向持票人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前述金额。(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重庆市合川区(市)人民法院,无锡市精盛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7民初7513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设权证券,其创设的权利义务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决定。精盛科技持有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精盛科技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精盛科技将多张票据一并诉讼,且包含了票据追索和再追索,在不影响级别管辖情况下,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可在本案一并处理。精盛科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故对精盛科技请求的票据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因北汽银翔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被人民法院受理,精盛科技对北汽银翔的债权相关利息只能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止,审理中,精盛科技请求对北汽银翔、比速汽车应负担的票据款利息均只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止,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但再追索的50万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实际清偿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证明具体清偿日期,而上海辛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只确认原告已清偿,未明确具体清偿日期,可按其出具书面说明之日(2021年1月6日)确定为精盛科技清偿日期,故再追索的5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无锡市精盛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258267.90元(被追索的票据款本金及利息)及利息(利息以560593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以15233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的6105936.29元(被追索的票据款本金),及以560593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