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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张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均一致,持票人可否在一案中就多张票据一并起诉?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多张承兑汇票所涉票据纠纷系多个独立的诉,各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且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诉的合并情形。不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事人是否相同,持票人应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

多张汇票所涉票据纠纷系多个独立的诉,各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且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诉的合并情形。不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事人是否相同,持票人应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

多张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均一致,持票人可否在一案中就多张票据一并起诉?

案情简介

一、2015年8月6日,出票人杭州锦瑞传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沙鱼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2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1000万元,期日均为2016年2月5日,承兑人均为出票人,票面载明的背书人均为:杭州沙鱼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邮储银行浙江分行、兴业银行莆田分行。

二、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之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以20个案件(每一张票据为1个案件)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对前述20个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的起诉。

三、兴业银行莆田分行认为案涉票据法律关系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将原本20个案件合并起来作为一个案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将原本20个案件合并起来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有抬高级别管辖之嫌,且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应分开起诉。鉴于分开起诉后每个案件争议标的达不到高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浙江高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多张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均一致的情况下,持票人可否在一个案件就多张票据主张权利?对此浙江高院持否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1.不同的票据对应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行为,诉讼标的不同;

2.本案的其他诉讼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

3.持票人主张合并审理有抬高级别管辖之嫌。

二、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问题持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主文案例否认多张票据可在一案中合并审理,而某些法院则认为鉴于票据当事人均一致,诉讼标的均为票据法律关系,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量,多张票据可合并于一案中审理,合并审理不构成程序违法。

实务经验总结

为稳妥起见,我们建议持票人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追索权之诉。当然如征得受理法院的同意,也可尝试将多张票据合并在一案中进行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以案涉20张商业承兑汇票设立的票据关系,曾经以20个案件(每一张票据为1个案件)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浙01民初554号-573号。上述20个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现以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将原本20个案件合并起来作为一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有抬高级别管辖之嫌。由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上述20个案件从诉的构成要素而言,均是独立之诉。且该20个案件,一、二审法院均以独立之诉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诉的合并必须符合“两便”原则,且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本案三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此外,将20张票据发生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也不符合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因此,原告应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分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分开起诉后,每个案件争议标的达不到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初5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多张汇票分别反映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票据关系和独立的票据行为,每个票据关系独立成讼,不适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诉讼,应由持票人分案起诉。(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四川嘉逸股份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帝舟劳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2民初31358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帝舟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将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所涉票面金额及利息一并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而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本院认为,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票据纠纷系三个独立的诉,各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且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诉的合并情形。原告在具备三个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径行将三个独立的诉在一案中一并诉到法院,缺乏法律依据,其事实与理由不明确。

案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辖终92号】认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上诉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本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与其他19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涉案标的系同一笔票据转贴现业务项下的20张商业承兑汇票,20起案件的原被告均相同,应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提出应当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由于案涉20份商业承兑汇票均为独立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294.html

裁判观点二

在票据当事人一致的情况下,多张汇票系相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阿赞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初382号】认为:

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被告庞大汽贸主张涉案10张票据,每案涉案金额约为200万元,如以票据纠纷论,应作为十个案件分案处理,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如以《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论,益安保理是通过两份协议(金额分别为800万元、1,200万元)取得票据涉案票权利,也应作为两个案件处理,上述两种情况应由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注册地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便如被告所称,本案应分拆成10个案件或者2个案件由滦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仍然有权审理滦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况且,本案中原告益安保理是基于其与被告庞大汽贸、阿赞贸易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以及其与庞大汽贸、阿赞贸易、庞庆华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相同,案件中同一方当事人每张票据纠纷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同即诉讼标的相同,也应当以一案审理。同时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院对被告庞大汽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4民初8652号】认为:

被告辩称案涉票据有两张,应分案处理。本院认为,因两张票据系相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5: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公司、南京九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379号】认为:

山东万和公司另称,本案两张汇票属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一审不应合并审理,亦于法无据,山东万和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炽昌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4847号】认为:

广州粤泰公司是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中铁建工公司收票后向深圳市信德联投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本案所涉1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额共计2525万元,深圳炽昌公司经深圳市信得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上述汇票,上述汇票背书连续,票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粤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向深圳炽昌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25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5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7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诉讼费17451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69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粤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负担。

案例7: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诉郑州新洁通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2017)豫07民终1935号】认为:

关于瑞华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两张,代表两个不同的票据关系,在同一案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本案两张汇票的付款人、收款人、背书人均相同,新洁公司的起诉理由与请求亦相同,票据关系并无区别,新洁公司持两张汇票合并起诉未影响瑞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故新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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