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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不一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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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不一样的案例

原告:上海皋诚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红,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千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区美筑美信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28887.4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28887.49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6日为685.3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两张汇票的金额775399.13元,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金额798000元不符,不能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也未将直接前手甘肃驰光材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2.原告在其证据中主张其通过电子汇款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说明其对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但其被拒付后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被拒绝事由告知其前手、被告或者向被告办理过涉案承兑汇票的追索业务。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进行线下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的要求,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前手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案件相关事实

2020年7月28日,案外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228887.49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汇票记载“可转让”,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出票当天作出“本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其后,该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分别背书转让至被告金牛区美筑美信建材经营部、成都兴山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驰光材料有限公司后,最终于2020年9月1日背书至原告处。此外,就上述销售合同,甘肃驰光材料有限公司还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另一张汇票(原告已另案起诉),金额为546511.64元,两张汇票共计775399.13元。

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ECDS系统(ECDS系统中文名称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处理票据的官方服务平台)提示付款人要求付款,目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未举证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线上追索。

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甘肃驰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驰光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螺纹纲共计190吨,货款总额为798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可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本案原告未通过电子系统进行追索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296.html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承兑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本案二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故原告对本案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皋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2元、保全费16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哲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纯纯

书 记 员 宁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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