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诉讼代理法律实务!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种类作出了严格规定,包括本票、支票和汇票,其中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逐渐成为商家偏爱的一种支付方式。
票据作为无条件支付或者无条件委托支付确定的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具有极强的流通性。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除了具有票据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高效、便捷等特点。正因如此,近年来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付款、追索等引发的纠纷大量发生。笔者在分析近期代理的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基础上,总结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的要点,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权利的行使期限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此处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承兑汇票中是指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前述第(3)(4)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并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上述期限是指消灭时效,也即权利人若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将会导致权利消灭。上述票据时效也可能发生中断的,但是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二、被告的选择
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极具流通性,常有承兑、保证、多手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发生,因此票据当事人众多。在承兑汇票到期得不到付款时,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管辖法院的确定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如上所述,票据主体具有多方性,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等多个主体提起诉讼,因而可选择的被告较多,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四、如何提供拒付证明
汇票权利可以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又叫票据法上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又叫票据法上的第二次请求权。顾名思义,两权利之间具有行使的先后顺序,持票人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即属于行使付款请求权,若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了付款,而付款人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拒绝付款的,则持票人可依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提起诉讼。此外,部分案件存在既不付款也不拒绝付款的情形,承兑人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之行为置之不理,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票据状态显示的是“提示付款待签收”,此时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持票人同样可以起诉票据债务人。
五、“逾期提示付款”即丧失汇票权利?
《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中,见票即付的汇票是指即期票据,出票日就是付款到期日。笔者代理的多个票据纠纷案件多是定日付款的承兑汇票,即在汇票出票页记载了汇票的到期日,则此时商家应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实践中,由于票据对记载事项、提示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严格规定,但是部分持票人在对票据相关规定不了解的情况下,尚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待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再提示付款将会出现逾期提示付款的状态,此时是否意味着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呢?其实持票人即便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只是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即这种情况下背书人无需承担责任。不过,部分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了付款,但是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置之不理。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再次提示付款,此时承兑人拒绝了付款,因而导致票据出现“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状态”,若持票人可以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过付款的,仍然可以向包括背书人在内的所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综上,法律对提示付款期限、权利失效期限等作了严格规定,因此持票人应留心相应期限,及时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以免丧失相应权利。
作者简介:罗珊
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工作以来为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深受客户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