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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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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案例

(2022)辽07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之内容,前述利息自2022年2月9日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合计人民币3545.83元。2.请求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尾号分别为9811、9782、9879、9887、9820,每张汇票金额为5万元,票面金额共计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被上诉人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8日和17日两次向银行提示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并没发布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被告认为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利率年化标准为1.75%。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与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利息标准的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付清时止。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没有意见。

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共计25万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2月9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www.cdhptxw.com/pjxw/pjaj/4272.html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9日,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尾号分别为9811、9782、9879、9887、9820,每张汇票金额为5万元,票面金额共计25万元,收款人为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具人在票据中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0日,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被告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多年,2021年2月10日,被告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后,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8日和17日两次向银行提示付款、兑现上述汇票,银行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及银行拒付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可以向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背书人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支付原告票据款250000元及该款从2022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锦州市好为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泰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按照何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北京博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利率年化标准为1.75%,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郭慧峰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玲

书 记 员  暴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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