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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付款人因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自负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如图天津有限公司通过交易关系从北京有限公司处取得承兑汇票后丢失,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通知止付,并发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法院即依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天津有限公司持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时

如图天津××有限公司通过交易关系从北京××有限公司处取得承兑汇票后丢失,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通知止付,并发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法院即依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天津××有限公司持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时,付款人以该承兑汇票业已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天津××有限公司遂将农行北京××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票款。经查,农行北京××支行付款的承兑汇票,背书栏记载的流转顺序依次为天津××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提示付款,农行北京××支行因工作人员失误予以付款。

承兑汇票付款人因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自负

争议焦点

承兑汇票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的付款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恶意或重大过失,属于民法上的过错。承兑汇票当事人的过错在票据法上体现的法律后果是:在承兑汇票权利取得方面,持票人有过错的,不得享有汇票权利;在债务承担方面,债务人因过错付款的,不能免责。依据《票据法》第57条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70条之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所谓“自行承担责任”,是指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其付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付款人不能依《票据法》第60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之规定,免除其向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在付款人因过错付款的情形下,票据立法应考虑付款人错误付款后的追偿主体,即是由付款人还是合法持票人向非法领受票款的人进行追偿。由于合法持票人对付款人的错误付款并无过错,因此不能要求合法持票人进行追偿,而只能由付款人进行追偿。

本案处理意见

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向持票人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0条之规定,其付款行为无效。天津××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除权判决要求农行北京××支行支付票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疑难解析】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与审查标准

付款是汇票流通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诸如票据伪造、变造等非法行为得逞的重要关口。为维护票据市场的健康运行,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法律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履行审查义务。但票据法律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承兑汇票付款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付款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依据《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付款人应履行下列审查义务。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根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从票据的外观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均为商业银行,因此,银行工作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通过审查即可判断可否向持票人付款。应予审查而未审查或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票据瑕疵,以致错误付款的,则构成重大过失。

(一)对票据本身的审查

1.票据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2.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

3.票据是否记载了有害记载事项。

4.背书是否连续。

5.提示付款人是否为最后的持票人。

6.票据是否已届付款时间。《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二)涉法事项审查

1.票据是否被有权机关冻结、止付。

2.票据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指付款人从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审查持票人是否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付款人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持票人形式上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实质上并非权利人的,付款人不能免除对真实权利人的付款责任,因其付款不能视为善意付款。

(一)审查票据是否伪造

票据伪造,指票据本身为虚假,该种情形在实务中较少出现,商业银行的审查系统可有效防范假票、“克隆”票的出现,除非出现银行员工与社会人员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形。

(二)审查出票人签章是否伪造

出票人签章被伪造的,票据无效。如付款人错误付款,不能向并不存在的票面记载的出票人追偿,只能向伪造者追偿。

(三)审查票据记载事项是否被变造

1.票据金额被变造的。如付款人未能识别,按被变造后的金额付款的,对超出原出票金额的部分,付款人无权向出票人追偿,只能向变造者追偿。

2.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被涂销的。如付款人对涂销后的票据付款,不能向出票人追偿,只能向持票人追偿。

3.票据“付款日期”被变造的。如付款人对变造后的票据付款,对提前付款的利息损失,只能向变造者追偿。

上述三项,付款行可通过专夹保管的承兑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进行对比核实。

(四)审查持票人是否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

付款人明知或应知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仍然付款的,属于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以持票人经形式上审查为合法持票人而免除其再次付款的责任。王锐与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常熟农商行的付款审查责任问题,即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本案中,维正公司向常熟农商行提示付款时,维正公司并非该承兑汇票上载明的最后被背书人,而且该汇票曾被警方冻结,常熟农商行在付款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审查维正公司是否为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常熟农商行上诉认为其在付款前已经履行了对连续背书转让的票据的连续性审查,在维正公司持票要求付款,而其后三名连续背书权利人均放弃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常熟农商行没有任何理由拒付款项。对此,常熟农商行在付款时仅有中洲公司和应流公司放弃票据权利的声明,并无票据最后被背书人阜宁农商行的声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常熟农商行并未尽到对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性的审查责任。此外,维正公司在提示付款时向常熟农商行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证明中载明了前案原审法院判决该票据权利归维正公司享有的判决内容,此时,常熟农商行应当对该一审判决的真实性、效力性进行审查。常熟农商行上诉称该行付款并非依据该一审判决,而是依据票据法中承兑汇票见票即付的规定。事实上,该一审判决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维正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常熟农商行提示付款,但常熟农商行并未如其所称的那样见票即付,而是在提示付款过后十多天的2013年5月6日向维正公司付款,故常熟农商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常熟农商行在明知该票据存在确权诉讼的情况下,疏于审查一审判决是否生效而径直向维正公司进行付款,该付款行为显属审查不当,应当由常熟农商行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常熟农商行对维正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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