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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不妨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法贴现非法经营罪解析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票据质押不妨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法贴现非法经营罪解析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民申1268号

裁判日期:2019.04.30

文书类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2

原审被告:苏某3

再审主张

苏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履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蔡某2承担,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中蔡某2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蔡某2没有完成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所谓“票据质押”借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方式。质押借款系要式法律行为,质押借款既必须具备法律的实质要件,也必须具有形式性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若本案为质押借款,则双方应当在票据上面签章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但是本案中并未采取这种形式,而是采用在票据复印件上面签字这种票据玷现常用的模式,将票据贴现模糊为质押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质押借款”既无借款的实质性要件,也无票据上签章“质押”形式性要件。因此,二审判决不合法。(二)蔡某2的行为完全符合民间非法从事票据贴现的业务模式,蔡某2和李某4非法经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蔡某2和李某4非法经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同时该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非法从事金融经营业务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蔡某2与李某4,其只是受李某4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三)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导致遗漏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程序违法。为查清本案事实,其依法申请追加李某4、李某5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后,可查清李某4、李某5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蔡某2和李某4、李某5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蔡某2和李某4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律关系,李某4是否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蔡某2为维护自身法律权益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出票人南安市某6包装有限公司、票据前手泉州某7包装有限公司、晋江市某8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某9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某10商贸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才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查清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依法维护其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以确保本案程序合法,其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追加上列出票人及票据前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申请,二审判决不合法。(四)本案中李某4可能涉嫌票据诈骗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本案中李某4取得票据系非依法取得,非票据权利人,其冒用他人名义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欠款,则该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追加李某4为共同被告共同审理后,发现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苏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269.html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1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向汇款人“质押借款”,并将书面借款凭证交蔡某2持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陈某11的证言能够证实蔡某2向苏某1汇款交付了讼争款项106.8万元。故蔡某2与苏某1之间订立了书面借款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生效。原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苏某1主张蔡某2与案外人李某4非法经营承兑商业汇票,李某4涉嫌票据诈骗,其系受李某4的委托代理实施票据贴现。但苏某1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无体现其与李某4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更不足以证实蔡某2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苏某1系李某4的代理人。李某4是否涉嫌票据诈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苏某1主张的票据追索等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处理。原判不予准许追加案外人李某4、李某5、南安市某6包装有限公司、泉州某7包装有限公司、晋江市某8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某9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某10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并无不当。

综上,苏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1的再审申请。

律师笔记

1.民间借贷过程中,以票据支付借款或以票据作为质押的,不妨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关于贴现问题,《九民纪要》第101条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可见民间的违法贴现并不必然涉及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行为是指:(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且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因此,目前通行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非法贴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李某4涉嫌票据诈骗问题,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与本案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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