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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央企公司的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理由被驳回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世界500强第13位的大型央企公司的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理由被驳回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新01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2022.06.20

文书类型:二审民事

判决书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B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C租赁站

经营者:李D

主要上诉理由

中建A建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标的:1516426.6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应以《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为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2004年修订后再未修改。该法的规定存在滞后现象,已不能完全适用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针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制定,属于“特别法”,应作为本案适用的判决依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应在线上进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票据行为具有法定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行为无效。票据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C租赁站如要行使追索权,应首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线上追索。其次,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综上,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应在线上进行,线下追索行为无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及保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我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因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其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我公司对B旅游公司是否承兑并不知晓,而且C租赁站亦未依据票据法通知我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C租赁站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我公司,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即自动放弃该部分的利息;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的条件之一必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中并不存在情况紧急且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会使其合理利益受损的情况;而且,我公司作为世界500强第13位的大型央企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企业信誉度一直较为优良,有着较强的清偿与支付能力,相关判决完全能得到履行;而且C租赁站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共保全我公司基本账户3000余万元,其明显恶意利用高额的保全压迫我公司,且冻结基本户也会严重影响到我公司基本经营活动,在我公司完全能履行的情况下恶意诉前保全的费用不应支持。四、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清晰,主次不分明。首先,一审判决我公司与B旅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电子商票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共同负担诉讼费,该判决结果属于责任划分不清,主次不明。一是根据该判决结果,无法确定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存在重复支付同一笔费用的可能,导致C租赁站重复获益;二是不管由谁支付案涉本金,也无法实际占有案涉商票,无法行使再追索权,进而导致再次起诉增加诉累;三是共同负担诉讼费,无法确认具体承担的诉讼费金额。其次,我公司只是中间背书转让人,不应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案涉票据经B旅游公司开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双方基于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前的债权债务产生票据关系,B旅游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产生对我公司的债务以此票据支付用以抵销对我公司的债务,继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B旅游公司,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首先由B旅游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在B旅游公司无法清偿或无法足额清偿时,才应由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件事实

2020年4月18日,C租赁站与中建A建工签订《中建A建工西南2020年昆明E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C租赁站向中建A建工提供总价款为4538308.83元(含增值税)的租赁物,双方于2021年6月签署《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后中建A建工通过背书转让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C租赁站支付150万元租赁费。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为:2020年12月24日,B旅游公司向中建A建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号分xxx、xxx)。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24日,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均可转让;承兑信息均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23日,中建A建工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C租赁站。C租赁站先后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日三次提示付款,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6日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2020年12月31日,B旅游公司向中建A建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份(五份汇票的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3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均可转让;承兑信息均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6日,中建A建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租赁站。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另查明,C租赁站因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9223元。www.cdhptxw.com/pjxw/pjaj/4270.html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C租赁站是否系案涉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第二,C租赁站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第三,持票人未在线上追索是否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第四,C租赁站主张的利息、保全费、诉讼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票据行为。本案涉及的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均显示,B旅游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中建A建工系背书人,C租赁站与中建A建工、B旅游公司对此无争议,应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一、C租赁站是否系案涉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一审庭审中,C租赁站提交了《中建A建工西南2020年昆明E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中建A建工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认可通过背书转让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C租赁站支付150万元租赁费。故一审法院认定,C租赁站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前述汇票,属于合法持票人。据此,一审法院对C租赁站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以及C租赁站拟持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B旅游公司认为C租赁站并非合法持票人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所持意见不予采纳。二、C租赁站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两份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五份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中建A建工、北海公司提出异议称,C租赁站并未取得后五份票据的拒付证明,应当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由此可见,持票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提示付款,承兑人则应当依据票据记载内容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信息均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C租赁站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B旅游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B旅游公司在其中五份票据到期后既不拒付也不签收,致使C租赁站的权利无法实现,B旅游公司的行为系消极履行兑付义务,应视为拒绝付款。故应当认定C租赁站已行使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其有权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三、持票人未在线上追索是否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中建A建工公司及B旅游公司据此提出异议,认为C租赁站未按照规定通过线上追索,故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据此,持票人在被拒付后负有通知义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对上述条文应当理解为,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只是要对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因此,本案中,即使C租赁站未提起线上追索,亦不因此丧失追索权或排除其通过诉讼追索的权利。四、C租赁站主张的利息、保全费、诉讼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本案中,C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B旅游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中建A建工系背书人,故C租赁站有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建A建工及B旅游公司应当对C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C租赁站主张的七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万元(30万+30万+20万+10万+20万+20万+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七份汇票中,两份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五份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对于前两份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为60万元(30万+30万),中建A建工及B旅游公司应当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C租赁站支付利息;对于后五份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为90万元(20万+10万+20万+20万+20万),中建A建工及B旅游公司应当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C租赁站支付利息。C租赁站要求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据此计算出前两张60万元汇票金额的利息为6801.67元(60万×3.85%/年÷360天×106天,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后五张90万元汇票金额的利息为9625元(90万×3.85%/年÷360天×100天,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以上利息合计16426.67元(6801.67元+9625元)。C租赁站的主张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建A建工及B旅游公司应当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50万元的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C租赁站支付利息。另外,C租赁站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合理必要开支,且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C租赁站主张的票据款、利息以及保全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A建工及B旅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建A建工及B旅游公司所持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同时,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中建A建工及B旅游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

一、中建A建工、B旅游公司给付C租赁站票据金额150万元;二、中建A建工、B旅游公司向C租赁站支付利息16426.67元(截至2021年10月8日);三、中建A建工、B旅游公司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C租赁站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中建A建工、B旅游公司向C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7.84元(中建A建工已预交),由中建A建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9元(B旅游公司已预交),由B旅游公司负担。

法律条文

《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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