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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不慎遗失申请公示催告,但汇票仍在暗处流转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久展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倍特公司,在运送途中不慎丢失,久展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作出公示催告公告后,广树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经过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历经几次背书转让

原告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展公司)诉被告常州广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树公司)、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河北川宁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宁公司)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刘新乔,被告广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亚和梁涵舒、被告倍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文宇、被告川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承兑汇票不慎遗失申请公示催告,但汇票仍在暗处流转案例

久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广树公司、倍特公司、川宁公司因违反票据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给久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连带赔偿久展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广树公司、倍特公司、川宁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30日,出票人安徽金瑞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通过付款行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清算中心向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52000元,票号为319××××6006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17年9月30日。该汇票经三次背书转让后,由久展公司合法取得。

后久展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倍特公司,但在运送途中不慎丢失,久展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作出公示催告公告后,广树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经过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久展公司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历经几次背书转让,且在该汇票粘单上出现了倍特公司的财务章和手章,粘单显示倍特公司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川宁公司。经久展公司向倍特公司核实,倍特公司否认收到过该汇票。

久展公司认为该汇票业已丢失,但在粘单上却出现了倍特公司的财务章和手章,因倍特公司否认收到过该银行承兑汇票,川宁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就不具有合法依据。持票人广树公司与浙江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之间没有合法交易关系,而是通过违法手段取得该汇票,其行为也不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得享有该票据的权利,现持票人广树公司已经将该承兑汇票兑付,造成久展公司损失,根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久展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广树公司辩称

第一,久展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38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详细的持票以及遗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提供相当于票据载明金额的担保,久展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久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有滥用诉权之嫌,根据久展公司最新主张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主侵权人,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现在未发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的主次之分,而且本案各被告均有明确的票据来源,其将票据上所有的背书单位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该公司认为是滥用诉权,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三,作为广树公司来说,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票据且不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广树公司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久展公司无权要求广树公司赔偿其所谓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久展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广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倍特公司口头辩称

第一,倍特公司从未收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也从未委托任何人收取过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倍特公司与久展公司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前及此后汇票流转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

第二,倍特公司从未将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广树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将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广树公司,倍特公司与广树公司在此案期间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

第三,经倍特公司认真比对,可以确认以倍特公司名义背书转让的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倍特公司印章不是倍特公司合法刻制使用的印章,主要区别是防伪码完全不一致,因此本案明显有人伪造使用倍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本案已涉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依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和相关票据法原理,伪造票据上的签章的被伪造方也就是倍特公司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综上,倍特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久展公司对倍特公司的诉求。

川宁公司辩称

第一,久展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久展公司享有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从久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背书给了倍特公司,票据权利已经背书完毕,久展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印章的伪造不影响票据转让的效力。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久展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倍特公司没有基础关系依据(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银行承兑汇票确实已经转让给了倍特公司,票据规定第9条规定,举证责任在久展公司;成都高新区公安局在该司调查取证的时候介绍该银行承兑汇票由久展公司交给了倍特公司的业务员孟庆文,因其涉嫌职务侵占,被倍特公司控告到了公安机关,并没有丢失银行承兑汇票,而是给了业务员。

第三,该银行承兑汇票是该司对价取得的,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规定,该司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对价,是合法取得。

第四,久展公司起诉该司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票据的丧失,票据规定第38条有明确的规定,这点同广树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根据该规定,久展公司丧失票据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申报权利,一种是公示催告,还有是提起诉讼,补发票据或者请求付款,向非法持有人请求返还票据,久展公司起诉的被告不准确,该票据涉及到了十几个票据背书人,仅起诉本案的几个被告不合适。通过庭前阅卷和参照久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这个案件涉嫌两种犯罪行为,一个是孟庆文的职务侵占行为,一个是久展公司认为丢失的票据由被告中的一个被告拾取而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久展公司不应当浪费诉讼资源。最后建议法庭驳回对该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30日,金瑞公司委托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清算中心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下简称案涉汇票),票据号码319××××6006,出票人金瑞公司,收款人华宁公司,付款行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352000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9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加盖了金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石家庄莱悦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悦公司)、久展公司、倍特公司、川宁公司、浙江康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牧公司)、康达公司、广树公司、常州恒生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第三项目部)、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烟台金隅冀东水泥沿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上述背书未记载日期。

久展公司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1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广树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后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广树公司领取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久展公司陈述在运送途中不慎丢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因此诉来本院。

庭审中,久展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久展公司系合法从莱悦公司处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

庭审中,广树公司提供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7年6月9日,钟楼区北港宝欧建材经营部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广树公司,广树公司系支付对价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

庭审中,倍特公司提供印章原件,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倍特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经比对,倍特公司提供的印章编号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倍特公司的印章编号明显不同。

庭审中,川宁公司提供质押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川宁公司是通过质押协议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

庭审中,久展公司经办人刘新乔陈述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遗失过程,其陈述,其代表久展公司与倍特公司达成了口头药品买卖合同,由久展公司向倍特公司采购药品,当时倍特公司经办人是孟庆文,当时孟带了倍特公司的全套资料,提供过一个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久展公司是需要申请盖章的,当时倍特公司也没有盖章就直接拿走了,所以达成了口头合同。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采购款通过顺丰邮寄给孟庆文,刘新乔邮寄后过了三天左右问孟有没有收到,孟说没有收到,后来过两天再问孟,孟说他收到了,刘新乔要求孟发货,孟没有发,刘就要求孟返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孟说丢了,刘就挂失了。另外,刘新乔陈述是第一次与孟发生业务往来。

庭审中,久展公司提供了孟庆文到该公司洽谈业务携带的相关资料(上述资料中并没有倍特公司授权孟庆文代理销售业务的授权书),倍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资料是由该公司员工陈立新提供给久展公司的,并非由久展公司声称的孟庆文提供。该公司从未将相关授权材料给孟庆文,该公司与孟在2016年年底就结束了合作关系。

庭审中,倍特公司提供省区目标责任书,证明孟庆文与该公司只是合作关系,而且在2016年年底就结束了合作关系。九展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显示的不是在职时间,而是考核时间。

庭审中,久展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基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久展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法院通知、民事裁定书,广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汇票复印件、汇款回单,倍特公司提供的印章原件、目标责任书,川宁公司提供的质押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久展公司是否是遗失票据前的最后持票人?

本院认为,据九展公司经办人刘新乔的当庭陈述,孟庆文曾说已经收到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又丢失了,可见,案涉票据系在孟庆文手中遗失,刘新乔已经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其当时认为的代表倍特公司办理业务的孟庆文,九展公司背书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票据权利已经正常行使完毕,持票人地位已经让渡给后手,并不存在遗失票据损害其正常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故九展公司向其后手主张票据法意义上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九展公司以案涉汇票支付采购款却没有收到相应药品的问题,九展公司如有相关证据,可向交易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交易相对方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久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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