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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贴现无效,价款应予返还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民间贴现无效,价款应予返还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31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2019.06.28

文书类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白某

被告:颜某

白某请求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xxx元及利息xxxx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工业务,经常需要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自己手里有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贴现给原告使用。后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先把票款打过去,被告再将银行承兑汇票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这样持续交易了数次。2013年8月1日,被告告诉原告有xxx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汇票款xxxx元给被告。原告就于当天分四次转账汇入被告账户xxxx现金xxxx万元。次日,被告却称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了。原告就要求被告把钱马上给打回来。2013年8月3日,被告仅给原告转回来xxxx元的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6日、18日各转款xxxx元,直到2016年才转转账汇款给原告仅仅xxxx元。余款xxxx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颜某答辩

答辩人确实曾经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的票据转让关系,交易模式都是受让方收到票据后再进行付款,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尚欠款项的事实;答辩人也曾经向原告受让过相关票据,所以才有答辩人于2013年8月3日、8月6日、8月18日以及2016年向原告的转款;后来由于答辩人本身经济原因没有继续从事票据业务,也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原告白某给付被告颜某xxxx元,用于向被告颜某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颜某虽主张其已经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白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白某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颜某并未向原告白某交付双方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白某与被告颜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关于票据买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颜某xxxx元,被告已经返还原告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xxxx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颜某主张其不欠原告款项,给付原告的xxxx元系用于向原告购买票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颜某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相当于利息,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为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票据,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xxxx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xxxx元,由原告自担xxxx元。被告关于原告收到票据再进行付款,被告不存在尚欠款项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x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xxx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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