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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兑汇票转让价格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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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承兑汇票的取得,在我方支付了双方认可的价格163463.23元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了上诉人,这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承兑汇票转让价格纠纷案例

上诉人邹平县青阳镇远大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刘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礼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刘健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取得该商业汇票的同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459000元的价格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14640049720181213305926285)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承兑汇票的取得,在我方支付了双方认可的价格163463.23元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了上诉人,这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些与本案无关的间接证据,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营者刘健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作为承担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

票据的背书转让具有相对性,该案涉及的权利义务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刘健为上诉人的经营者,但作为拥有独立字号的上诉人是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将刘健作为票据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于法无据,根据《票据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刘健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无法律依据的。

重庆商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汇票转让价格为459000元。通过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答辩人将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邹平青阳镇远大物流中心,转让金额为459000元,但在答辩人背书转让票据后,被答辩人仅支付163463.23元,剩余款项295536.77元至今未付。被答辩人称转让价格为163463.2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健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对邹平青阳镇远大物流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背书款295536.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553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12日,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4640049720181213305926285,收款人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9月11日。

2019年3月28日,天津鼎旺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商贸公司。2019年3月31日,原告重庆商贸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59000元,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背书转让义务后,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转账支付给原告重庆商贸公司163463.23元。此后原被告因剩余款项295536.77元的支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重庆商贸公司与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于2019年3月31日达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需共同遵守履行,该部分事实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原告陈述因资金紧张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转让金额为459000元,该陈述内容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

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庭审中辩称,认可与原告发生背书转让涉案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但陈述转让价格为163463.23元,且已于转让当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转让价格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述的转让价格,明显违背常理,亦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对被告的上述承兑汇票交易价格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尚应支付原告剩余票据转让款项295536.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所谓“字号”,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商号,它是经营者的一个外部标志。在“字号”的名义下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然要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健,邹平远大物流中心注册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谓“个人经营”,也就是公民一人独资经营,独资经营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个人,由个人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个人承担。

因此,被告刘健应与其经营的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共同对涉案票据未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达成转让票据的合意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在与原告达成票据转让合意时全额支付原告约定款项,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有295536.7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的同时,要求被告以29553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计算期间应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刘健共同支付剩余票据转让款项295536.7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邹平县青阳镇远大物流中心、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礼义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款295536.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553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6.5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86.52元,由被告邹平县青阳镇远大物流中心、刘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2019年3月31日达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没有异议,背书的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因资金紧张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上诉人邹平远大物流中心,转让金额为459000元,该陈述内容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并提供录音及微信等证据印证。上诉人邹平远大物流中心陈述转让价格为163463.23元,且已于转让当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陈述的转让价格,明显违背常理,亦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票据转让款项295536.77元正确。上诉人邹平远大物流中心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上诉人刘健,邹平远大物流中心注册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即公民一人独资经营,独资经营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个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刘健应与其经营的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共同对涉案票据未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平远大物流中心、刘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04元,由上诉人邹平县青阳镇远大物流中心、刘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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