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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尚未到期追索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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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诉票据尚未到期亦不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故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票据尚未到期追索诉讼案例

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冀0637民初1195号之一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大齐村。

经营者:冉永水。

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54-3号(7门)。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南小王乡东王各庄村南。

经营者:刘彦明,系该单位经理。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叁佰零壹万元整(301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以30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01118771710004,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8日,承兑人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因该汇票承兑人不能付款,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票据尚未到期亦不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故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0元退回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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