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许多票据纠纷的引起,大都是由于在票据的流转环节,存在许多买卖或者倒卖票据的自然人和其他单位。这些票据中间商买卖票据的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票据上背书主体的书面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票据上的背书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
那么,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法律后果如何呢?
本判决就为那些从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票据中介手中取得票据敲响了警钟。
裁判要点:
1、一方面:
如果票据转让系第三人冒用票据上的主体签订的,票据上的背书主体也从未授权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或事后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亦从未授权第三人取款。则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另一方面:
从事票据中介的第三人是否属表见代理的认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在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商业习惯、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第三人擅自转让票据&擅自收取票款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条索引: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