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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的认定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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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票据”深似海!把票据纠纷案件看作是商事领域最复杂的几类纠纷案件之一,估计没有多少人怀疑。本文是作者根据团队代理的一系列票据纠纷案件,针对比较特殊复杂的问题择其一二归纳总结所得后续可能会出品系列票据文章,对我们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是一种持票人可以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凭证,可以流通转让,具有文义性、无因性等特征。《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7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时效期间包括对出票人的权利和对承兑人的权利,都是自到期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前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但对出票人的权利除外,即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为前面所说的2年,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为出票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同样,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依然为2年。《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亦再度明确,前述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的认定与救济

上述规定即是指票据时效,即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该期间较之民法所规定的一般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短得多。且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这是与诉讼时效中只消灭胜诉权而实体权利依然存在的最大的不同。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持票人疏忽导致票据权利时效已过,票据权利很难得到救济的情形。

一、案情介绍

2018年1月31日A公司取得由B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承兑人为E公司。该电子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0日。

2018年2月12日,为偿还其客户F公司的产品货款,A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F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提示E公司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后F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把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和利息。A公司根据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将价款100万元支付给F公司,F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将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至A公司。A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将C、D、E公司以及其他前手起诉至法院。后法官提出A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期,最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二、案情分析

关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由于涉案的电子承兑汇票在系统中客观上已无法实现退票至A公司,故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明确写明:F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将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至A公司。故作者认为,票据追索权案件法官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并不正确,A公司通过清偿债务已获得票据权利,即为实质上的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一审裁定的结果应予以纠正,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已经经过。根据上述论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对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的追索权来说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A公司向出票人C公司、承兑人E公司主张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于2018年7月10日到期,自到期日起二年即2020年7月9日后A公司的该项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期,A公司不能再向上述各方主张票据追索权。对其他前手(包括收款人D公司)的追索权已超过“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该项票据权利亦已灭失。

三、票据权利时效经过后,票据持有人如何救济

票据持有人因超过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却因为丧失票据权利而造成损失,而债务人却因此无偿获得与持票人对应的利益,就会导致利益不公平。为此,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处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收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前手。应当注意,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间点必须是在票据权利时效经过或者票据丧失后,故该权利应是基于票据产生的非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提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其中对于有效成立并存在的理解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同时又是设权证券,票据与权利合二为一,因此,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是指票据本身合法有效。这仅仅是指票据符合形式要件存在,并不要求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实质关系合法有效。第二,票据权利人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的宗旨是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这里的持票人指的是善意持票人,而不是非法持票人。第三,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曾经存在,只是后来因为某种原因而丧失。2.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3.义务人获得利益。”

结合本案,法院判决把F公司的票据权利让渡给了A公司,A公司也就合法地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但是因为F公司没有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至于票据权利时效过期,但是A公司把100万元支付给F公司后,对应的债务人却获得了利益,A公司受到了损失。本案符合此案由的规定。因此,A公司票据上的权利虽然已经过了时效,但仍享有民事权利,仍可以出票人C公司和承兑人E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如果本案后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法官应释明A公司是否变更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当然前提是法官认为A公司主体适格,享有票据权利。

四、关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及时行使票据权利

虽然在票据权利时效经过后,持票人依然可以通过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来主张非票据权利,但是由于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不能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且权利范围仅限于主张票面金额等原因而存在很多不利之处。所以,建议持票人应及时关注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及时行权。即便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也应按照《票据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为保全,包括采取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三种方式。票据提示,即是在法定期间内提示请求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被拒绝的,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即作成拒绝证书,方能行使追索权。《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当票据权利人提起诉讼或参与到诉讼当中后,就表明其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和要求,此时时效期间中断,持票人从而得以保全票据权利,而不会导致票据权利时效经过。

作者: 杨筝 郭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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