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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逾期提示付款的票据持票人付款的前手,是否享有再追索权?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承兑汇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前手仍向持票人付款的,前手不得取得再追索权。

向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的前手,是否享有再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8年1月29日签发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

二、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明洲公司在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联威公司,联威公司又转让给赛诺欧公司。

三、承兑汇票到期后,持有人赛诺欧公司未能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此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经赛诺欧公司追索,联威公司向其清偿了票据款本息。

四、之后,联威公司以明洲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明洲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诉讼中,法院认为赛诺欧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联威公司的追索权,此后即便联威公司向赛诺欧公司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联威公司也并不因此成为持票人,取得再追索权,并最终判决驳回联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兑汇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向其承担了票据责任的前手,是否就此取得再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规定:“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该条说明承兑汇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其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不享有票据法意义上的请求权,那么票据前手自然无须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如果票据前手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则该前手对持票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取得对其他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非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当事人被持票人追索时,应审查持票人是否曾于法定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持票人存在期前或逾期提示付款的,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追索。

相关法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承兑汇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据此,若未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但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联威公司向其前手明洲公司进行追索,认为该票据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而未能承兑,其已经向后手兑付了款项。但从案涉票据记载看,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即相关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此时如被拒绝付款,仅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拒付追索。明洲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或出票人,即使联威公司被拒绝付款并已经向其后手支付了票据金额,也丧失了对其前手明洲公司的追索权。

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明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19)苏06民终1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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