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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再重复提示付款?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票据持票人被拒付后又数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且均被拒付的,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起算点以第一次被拒绝付款之日为准,后续重复提示付款构成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再重复提示付款?

案情简介

一、2018年8月2日,国投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电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日,收票人为开海公司,国投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承兑。背书情况为:开海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荣华公司,荣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恒公司。

二、汇票到期后,天恒公司于2019年8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19年8月13日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天恒公司向国投公司多次提示付款,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4日被回复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仍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三、2020年4月23日,持票人天恒公司以出票人/承兑人国投公司、收款人开海公司和直接前手荣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清偿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法院认为被拒绝付款之日以第一次被拒付为准,后续提示付款的操作属于持票人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形,鉴于天恒公司在第一次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未向开海公司和荣华公司主张过权利,丧失对开海公司和荣华公司追索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被拒付后又重复进行提示付款,且均被拒付的情况下,票据追索权权利时效的起算点究竟是以第一次被拒付付款之日还是最后一次被付款之日为准呢?本案中,法院认为应当以第一次被拒付之日作为追索权权利时效的起算点,此后的提示付款构成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我们认可法院的前述观点,理由如下:

1.票据属于流通性证券,为了充分有效发挥其功能,相关票据立法立足于促进其高效安全流通,赋予了其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提示性等法律特征。鉴于原则上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持票人均可持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如以最后一次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之日作为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票据前手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将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票据款持续处于待清洁状态,有害于票据高效安全流通。

2.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权利时效期间为票据到期日起至被拒付(或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一旦持票人被拒付,票据付款请求权消灭。此后持票人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据款的,属于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没有必要再次提示付款,而应该直接发起线上追索(不能发起线上追索的,直接进行线下追索),这是因为:

1.追索权权利时效起算点以第一次被拒付之日为准;

2.后续提示付款仅系针对承兑人行权,不构成对其他票据前手行权,如持票人在第一次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一直重复提示付款而不向其他票据前手行权,则丧失对相应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国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天恒公司,背书连续、有效。天恒公司取得汇票的行为合法,应认定天恒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天恒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日为2019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天恒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被拒绝付款后,其虽连续不断提示付款,但都是向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自2019年8月13日后向其所有前手主张过权利,故天恒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向其所有前手即开海公司、荣华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对天恒公司要求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案件来源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安县天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天津万隆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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