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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持票人应在何期限内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票据持票人对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超出前述期限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

案情简介

一、俊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接受了弼元公司背书给俊秀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18年2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10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天方公司;收款人:弼元公司。

二、2019年2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俊秀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2020年1月22日俊秀公司以出票人/承兑人天方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天方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三、诉讼中,天方公司主张“持票人俊秀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权利期限,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期间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对天方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支持了俊秀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期间为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法[研]明传[2000]2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可知,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实务经验总结

持票人对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提请注意,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票据前手享有的追索权的期限和起算点均不相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法[研]明传[2000]21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被上诉人天方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应适用2年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自案涉汇票到期日至上诉人俊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追索时效。

案件来源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俊秀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天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83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而非六个月。

案例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认为: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滨州辉鸿公司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滨州辉鸿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21年1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在其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才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显然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案例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2801号]认为:

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恒亿达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神州长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顺通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顺通矿业公司清偿后,作为持票人于2020年12月1日起诉向其前手以及神州长城公司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已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神州长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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