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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商票管辖权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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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管辖权终审判决案例

恒大商票管辖权判决案例
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烟台百升百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百升百商贸有限公司、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37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票据是由呼和浩特市恒大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显然,该票据支付地为呼和浩特市恒大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同时,根据规定,涉及恒大集团的案件采用集中管辖,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诉争的票据为呼和浩特市恒大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而呼和浩特市恒大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由于恒大公司出具商票未兑付所导致,当然属于恒大集团的案件,应当进行移送。本案的源头就是恒大商票,是因恒大商票而起的案件,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固安县群利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群利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得中川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亚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皆为重庆恒渝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主体。重庆恒渝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恒渝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案件皆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恒渝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一审当事人。故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太阳谷电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为乌鲁木齐恒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太阳谷电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正扬路252号,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辖区,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太阳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兴旺意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为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乌鲁木齐兴旺意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曲扬街3402号办公楼208-003室,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辖区,新疆泰尚胜德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乌鲁木齐兴旺意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微泉艺术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微泉艺术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网豪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胜贝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宏润浩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铭宣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为乌鲁木齐盛世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微泉艺术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以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开户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支行,该支行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辖区内,新疆微泉艺术品有限公司选择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天宏纪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宏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广东天宏纪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3民初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东天宏纪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广东天宏纪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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