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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解除汇票保证金冻结的审查要点

票据案件 吴见团队 吴娟萍 关亚 评论

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如该账户为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对于银行申请解除账户冻结以保障其优先权利的异议,法院应如何审查呢?本文拟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说明法院审查的程序及实质要件。

法院解除汇票保证金冻结的审查要点

一、案外人对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的异议,法院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银行对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查封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呢?

经笔者检索,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一,部分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异议人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但是,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笔者认为,最高院在上述案件中的说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案外人对账户保证金异议表面上看是对法院的冻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是其最终目的是请求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该请求就必然涉及执行标的归属及优先受偿权利顺位问题,属于执行标的异议范畴,即对此类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处理,并赋予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解除账户冻结,法院应当首先通过审查账户用途特定化以确定是否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质权是否合法有效设立。

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北京高院在(2017)京民终730号案例中进一步认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须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的意思;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即质权是否设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承继了上述规定,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申3261号案例中认为,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其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为由,要求解除冻结不得扣划,提出执行异议的,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证金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即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如保证金账户存在资金浮动情况,异议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是根据票据保证业务发生情况进行的变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

据此来看,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承担如下事项的举证责任:

1.证明案涉账户的功能系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而非其他类型的账户。

2.证明保证金账户已经特定化。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特定化并不指的是账户内的资金不能浮动,而是指账户特定、资金用途特定。

3.如保证金账户存在资金浮动情况,异议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是根据票据保证业务发生情况进行的变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

三、法院在确立保证金质权合法有效设立后,应进一步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已承兑并承担了实际付款责任,即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仍有效存在,保证金的功能未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下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能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规定,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业银行只要履行了承兑责任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时,法院即应解除查封,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在证明其已经承兑,而无须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即应解除冻结。

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北京四中院在(2019)京04执异38号案例中认为,在本院冻结案涉账户前,招行兰州分行与青海中信国安公司已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青海中信国安公司亦将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案涉账户,上述存款已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且招行兰州分行下辖的新港城支行已履行了对同等价值汇票进行承兑的义务,故其关于对该保证金账户解除冻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陕西高院在(2017)陕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交行晋城分行提供的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共六张银行托收凭证,证明了交行晋城分行已对2017年3月10日到期的六张6000万元承兑付款,交行晋城分行应就该六张承兑汇票对应的18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对1800万元解除冻结。鉴于案涉其余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交行晋城分行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该案例最高院最终以适用程序错误为由撤销并发回重申,笔者未公开检索到其重新作出的裁定,但是陕西高院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即解除冻结的保证金应当为银行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部分,对于仅承兑而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银行并不能主张解除冻结。

对此争议,笔者认为,《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可见承兑行为是承诺兑付的行为,其功能相当于保证。但除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外,仅承诺保证本身并不形成确定性债权,因此,银行承兑但未到付款期的,银行并不必然对持票人承担支付义务并因此产生追偿权,据此银行可主张优先受偿或解除冻结的部分应当仅限于已实际付款对应的债权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保证金账户外,以定期存单质押的形式担保承兑汇票是否同样适用呢?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98号认为:无论承兑申请人与承兑银行在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时,采取汇票保证金账户形式亦或是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形式进行担保,二者的功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确保承兑申请人能够在将来依约到期付款。一旦承兑申请人在银行垫付票款后未能偿还垫款的,银行可以以保证金账户或者存单上的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从司法裁判看,法院不完全拘泥于保证金的形式,如定期存单等作为担保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样不能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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