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律师代理宝塔票据业务中的几个小技巧

票据案件 潘克勤 湖北新天律师 评论

从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我代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塔财务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件42件。其中,担任原告代理人的案件40件,被告代理人的案件2件。现将代理宝塔票据案件诉讼业务的几个小技巧,与大家分享交流。

律师代理宝塔票据业务中的几个小技巧

一、用《公证书》、《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作为证据,解决“提示付款待签收”的难题。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5的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才能向前手行使。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在正常的银行汇票兑付流程中,我们研究电子票据何时提示付款和签收,以及拒付都有一定的理由。但是我们到宝塔系票据案中,发现宝塔财务公司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基本上都是的既不签收也不拒付,是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导致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我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宝塔财务公司的法务部陈某沟通时,表示我对他们公司这种消极的态度深恶痛绝时,她笑而不答,看样子他们有高人指点。

如何解决“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问题,是律师的必须解决的第一个难题。

对于“拒付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票据法第63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票据法》及配套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拒付证明的替代方式。其中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作为拒付证明的代替,但遗憾的是宝塔财务公司目前不适用这条的规定。但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还有个兜底条款,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可以为我们所用。

因此,我在电票系统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公证处,请求出具原告公司提示付款行为和宝塔财务公司拒付行为的公证书。经过多次协商,该市的公证处出具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出具拒绝证明”的《公证书》。因为,审判实践中,用《公证书》代替“拒付证明”并不多见,我决定补强证据。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规定,《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为了找到这种证据,我要原告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提交了《票据兑付资料》,要求该公司出具了书面的《票据兑付资料提交回执函》,有的案件我还要求该函件上注明了,未支付票据的编号。上述二份证据证实被告“拒绝罚款”的事实,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我作为原告代理的38件案件,其证据的效力被法庭全部采信。

二、涉嫌票据诈骗事实是否与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解决“民刑交”的问题。

在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开庭的案件中,被告宝塔集团财务公司的法务部的员工,均作为宝塔集团关联公司的代理人。

在答辩意见中,无一例外的提出,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在我对银川市各级法院的案例检索时,发现该市的金凤区人民法院,就有以“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这样的裁判结果虽是及个别,在最高院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宝塔案件后,再没有出现了。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领导的讲话,也提及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所以票据纠纷案件不能中止审理,当然更不能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票据纠纷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应当查清涉嫌票据诈骗事实是否与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但是不应就此中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在法庭辩论中,我提出涉案商品交易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原告与前手被告因买卖合同而获得的票据,且与其余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宝塔财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票据涉嫌犯罪,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在这系列案件中,由于我对真实的商品交易活动积极举证,法院没有支持宝塔财务公司的辩论意见。

三、在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被驳回之后,用基础法律关系再起诉,解决票据关系与合同关系矛盾的问题。

我代理的原告安徽某织造公司与被告荆门某新材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在安徽省的法院起诉,因为当地法院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是“拒付证明”,一审、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浙江省法院按照买卖合同起诉安徽某织造公司,该公司一审二审败诉后,履行了生效法院的判决。

安徽某织造公司通过大数据找到了我,委托我作为代理人,起诉荆门某新材料公司。其实,这种“同案不同判”在我国法院还是不少见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也选择了基础法律关系,按照买卖合同在荆门市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票据没有兑付,安徽某织造公司有权要求荆门某新材料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荆门某新材料公司主动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

四、当被告代理人时,认真审查原告的电子票据,在追索时效是否“失权”。

我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被告钟祥某水泥公司与原告邯郸某物流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中,发现涉案票据2019年6月5日到期,2020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53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54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我认为,原告邯郸某物流公司应该在票据到期后的十日,也就是2019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该公司怠于追索,超过了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被告钟祥某水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我的辩论意见。因为这个判例,钟祥某水泥公司再没有被票据持有人起诉了。

五、宝塔票据的案件,不能奢望银川的法院能够执行宝塔关联公司,还应该将主要精力放在票据前手的“有钱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在法院诉讼中,被告列有宝塔系公司的案件,都会被移送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的移送时,诉讼费不移送,要办理退费手续。移送后,还有更换《民事起诉状》,移送时没有移送的《民事裁定书》。我认为,宝塔票据案件就是“讲政治”的案件了。

因此,到银川市起诉前,我就在评估诉讼风险、执行风险了。针对性做了二件事,第一要求我当事人的前手公司,提供票据保证金;第二、在前手中,选择有执行能力的“有钱人”重点关照。个别案件,有针对性的选择被告,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其他要保“诉权”的案件,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执行。

这些案件在银川中院执行的结果是,前手没有“有钱人”的案件终本了,诉讼费都没有退还。前手有“有钱人”的,执行结案后我拿着钱,唱着歌的回来了。

喜欢 (0)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