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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持票人是否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均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案件 郭玉棉律师 评论

承兑汇票无论持票人是否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均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无论持票人是否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均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法律依据:《票据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案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理由:

上诉人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国丰村镇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农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新民初9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里国丰村镇行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5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疆高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8)新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请求:

一、撤销新疆高院作出的(2018)新民初93号民事判决,驳回乌苏农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乌苏农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1.本案一审时,法院已经给予了双方举证期限,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与乌苏农商行都应当按照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是在2020年4月9日质证当天,乌苏农商行当庭提交了第七组证据,即《说明》。该证据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支付平台运维中心出具(以下简称运维中心),对于该逾期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且没有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从乌苏农商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看,在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6月14日,乌苏农商行向前手追索时,追索请求信息显示的追索理由代码就是“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且乌苏农商行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应当采纳。

2.该《说明》只有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有误。

3.该《说明》是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运维中心出具,并非是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运维中心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而是该公司的不具有资格的内设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的定义,因此,它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材料的资格,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

在不采纳该证据的情况下,乌苏农商行选择的是“非拒付追索”。乌苏农商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即在本案中丧失对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混淆了提示承兑和承兑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汇票在票面上有承兑人的签章和到期付款的承诺,并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该汇票已经承兑,不需要提示承兑,是完全错误的。

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的区别,并采纳不合法证据认定乌苏农商行是拒付追索有误。乌苏农商行自认没有退票,如果是拒付追索,那么他应该在系统中退票,并向前手提供符合《票据法》第62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的拒绝证明,而乌苏农商行向前手发出的追索通知中,注明的理由是“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并非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同时,乌苏农商行确实向承兑人依法提示付款,时间是2018年6月7日9时53分,并于2018年6月12日8时20分获得了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回复,但是乌苏农商行向前手发出的追索请求信息是6月12日1时8分,也就是说,乌苏农商行向前手发出追索请求时还没有取得承兑人的拒绝付款回复,更别提乌苏农商行向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提供拒绝证明了。可见即便是拒付追索,乌苏农商行也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如果乌苏农商行向吉林集安农商行发出的并不是拒付追索,那么就只能是非拒付追索。乌苏农商行如不能提供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也将丧失追索权。

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1页和22页认定乌苏农商行对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也取得了拒绝付款的证明,在第23页和24页认定乌苏农商行是拒付追索,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向前手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乌苏农商行并没有向吉林集安农商行提供。所以本案无论是拒付追索还是非拒付追索,乌苏农商行都没有提供证明。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规避了《票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误。

2.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乌苏农商行是拒付追索,并认为乌苏农商行提供了拒付证明,发出的追索通知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3.乌苏农商行提供的拒绝付款证明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要件,并且追索理由选择的是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因此应当适用《票据法》六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上诉请求。

吉林集安农商行于2020年9月20日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判决未查清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以票据追索权对本案定性,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以致错判。

一、本案所涉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是以票据交易为名实为各方当事人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公司)之间的违法违规融资安排,票据贴现、转贴现均非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不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可能被全案移送、查实的犯罪线索移送或中止审理。

三、在《票据法》层面,乌苏农商行的票据追索权也因其未能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和未能提供非拒付追索的证明文件而丧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四、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融资安排的新颖性、隐蔽性和复杂性,相关刑事程序对本案的影响及本案处理结果可能造成的地方金融风险和社会影响而处理本案。

乌苏农商行答辩称:

一、乌苏农商行并未丧失对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

本案中,在《提示付款回复信息》可以看出承兑人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此时乌苏农商行已取得拒付证明,故不存在“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情形。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论持票人是否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均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乌苏农商行虽未向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提供拒绝证明,但仍可以行使追偿权。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二、乌苏农商行在取得涉案票据前已经由票据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故无需再次提示承兑。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以未提示承兑、未按期提示付款、未提供拒付证明为由而主张乌苏农商行丧失追索权显属错误。

1.承兑的本质即有关付款的承诺。本案涉案票据,出票人中核工公司于出票日即已承兑,故无需再要求承兑人就票据进行承兑。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即案涉汇票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前提是应获得承兑,否则不能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流转。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有关未提示承兑的上诉理由显然并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流程和规范。

2.乌苏农商行在票据拒付后,即依据规定通过票据交易系统发起追索,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作为涉案票据的被追索人,其可以在票据交易系统中查询所有票据信息。故其以乌苏农商行未提供拒付证明为由,从而丧失追索权的说法显属无理。另外,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称乌苏农商行于2018年6月12日8时20分收到《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但却于2018年6月12日1时8分发出《拒付追索请求信息》。事实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计时方式采用12小时制而非24小时制,故乌苏农商行实际于2018年6月12日早上8时20分收到《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于2018年6月12日中午1时8分发出《拒付追索请求信息》。另凭日常经验亦可推断出该系统在凌晨1时并不处于营业状态,乌苏农商行没有可能在该时间点发出《拒付追索请求信息》。

三、乌苏农商行行使的票据追索权类型为“拒付追索”,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以乌苏农商行在追索时“追索代码选择错误”为由,从而认定乌苏农商行丧失追索权,无法律依据。

首先,乌苏农商行选择的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此时代码显示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但该代码应匹配的追索类型应为非拒付追索,即“拒付追索”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不应同时显示,故可以认定是该平台管理系统显示出现故障。

其次,乌苏农商行提交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所显示乌苏农商行所行使的追索为“拒付追索”而不是“非拒付追索”。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9条规定,代码并不是必要选项,而且,票据交易平台亦就此事宜进行了说明。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苏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立即向乌苏农商行支付汇票金额99890000元;

二、判令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向乌苏农商行支付截止2018年11月15日的资金利息10692855元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计算基数为:未给付金额,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

三、判令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承担一审保全费5000元;

四、判令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承担乌苏农商行为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共计918340.51元;

五、判令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向乌苏农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乌苏农商行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立即向乌苏农商行支付汇票金额79890000元。

吉林集安农商行答辩称:

一、吉林集安农商行与乌苏农商行之间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解决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

二、从起诉状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乌苏农商行是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连续背书、贴现、转贴现向前手主张权利,虽然提到了双方之间的《买断式转贴现合同》,但是该合同内容还是基于票据关系的约定,该合同多处提到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票据法》。

三、从乌苏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及其要求追索龙里国丰村镇行来说,这是典型的票据关系,应当适用《票据法》。不能因为乌苏农商行依据合同关系起诉确定的管辖权,来否定本案的票据关系。

四、乌苏农商行没有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到期前提示承兑,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此不应该向吉林集安农商行追索,只能向承兑人要求付款。五、在承兑人付款拒绝后,乌苏农商行向吉林集安农商行等前手追索时,没有出具拒绝通知、退票通知书或其他证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乌苏农商行已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乌苏农商行选择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作为理由属于非拒付追索,应当向吉林集安农商行等前手提供承兑人已破产的证据,但乌苏农商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拒付证明,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六、乌苏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的利息等诉讼请求,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追索费用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转贴现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龙里国丰村镇行答辩称:

一、乌苏农商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诉讼理由含糊不清,导致当事人和两级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本案首先应解决案由的问题。

二、乌苏农商行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龙里国丰村镇行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龙里国丰村镇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根据上述转贴现合同的约定,乌苏农商行所提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全部款项均应由吉林集安农商行支付,龙里国丰村镇行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四、龙里国丰村镇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除追索权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龙里国丰村镇行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追索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五、如果本案的案由最终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那么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乌苏农商行提出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大部分差旅费等,均不应得到支持。

六、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避免因遗漏诉讼主体而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案涉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中核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法院查明关于本案案涉汇票的开出是否具有真实背景,案涉汇票金额实际用途及为何不能按时兑付的事实,实际兑付金额是多少的事实。综上,龙里国丰村镇行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乌苏农商行在诉讼中明确主张的权利为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

一、乌苏农商行是否有票据追索权,如果有,1.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7989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2.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承担何种责任;

3.乌苏农商行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乌苏农商行主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中核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一、乌苏农商行是否有票据追索权问题。

1.乌苏农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背书人乌苏农商行向背书人吉林集安农商行支付贴现款187496666.67元,乌苏农商行成为持票人,依法取得案涉5份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

2.乌苏农商行是否享有追索权。

(1)《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案涉5份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6月7日,乌苏农商行就其中案涉四份汇票在到期日当天向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中核工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的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由此乌苏农商行已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乌苏农商行享有票据追索权。

(2)吉林集安农商行与龙里国丰村镇行抗辩乌苏农商行未提示承兑,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该院认为,乌苏农商行提交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承兑信息”处均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每张汇票上均记载了承兑日期。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该四份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有已经承兑和承兑日期的信息,可以证明乌苏农商行收到的是出票人已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吉林集安农商行与龙里国丰村镇行提出的该承兑并非是提示承兑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3)乌苏农商行是否享有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前手的追索权。

乌苏农商行主张其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前手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主张追索权。吉林集安农商行抗辩在承兑人付款拒绝后乌苏农商行向其等前手追索时,没有出具拒绝通知、退票通知书或其他证明,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乌苏农商行已丧失对吉林集安农商行的追索权。龙里国丰村镇行抗辩乌苏农商行没有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且提出的拒绝承兑的理由为承兑人破产,而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丧失对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乌苏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的转贴现合同中对票据追索权进行的约定,只应当由吉林集安农商行先行支付,龙里国丰村镇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乌苏农商行将龙里国丰村镇行列为被追索人是错误的。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对乌苏农商行的《期内提示付款请求信息》的回复信息中记载提示付款回复标记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汇票已被拒绝付款。乌苏农商行向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记载了票据信息和“拒付追索”的追索类型,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被追索人名称;(三)追索通知日期;(四)追索类型;(五)追索金额;(六)追索人签章的要求。因此,乌苏农商行在中核工公司拒绝付款后,向其前手、出票人、收款人进行了追索,依法享有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

至于追索理由代码记载“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是否构成非拒付追索。

首先,追索理由代码并非必须记载的事项,故追索理由代码并不是判断追索类型的依据;

其次,乌苏农商行是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而提出的追索,亦无必要在提出拒付追索的同时再提出非拒付追索,结合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运维中心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乌苏农商行行使的是拒付追索。故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认为是非拒付追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龙里国丰村镇行提出的其与吉林集安农商行之间签订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除追索权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龙里国丰村镇行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追索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的抗辩。该院认为,乌苏农商行是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龙里国丰村镇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之间就追索权所作的免除责任约定,对于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乌苏农商行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乌苏农商行依据《票据法》规定行使的追索权,故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乌苏农商行有权向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行使追索权。

二、关于乌苏农商行要求支付汇票金额7989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乌苏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对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000000元和中核工公司已支付120110000元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为79890000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依据前一争议焦点认定,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应当承担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的连带支付责任,该院对乌苏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乌苏农商行主张未给付金额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乌苏农商行在诉讼中明确所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乌苏农商行按照其与吉林集安农商行签订的三份《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主张利息,与该项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乌苏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以中核工公司在案涉四份汇票到期后每次支付的金额、日期分段计息合计金额为3061457.5元(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15000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21天,年利率4.35%,计息380625元;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3日以14889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11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4天,年利率4.35%,计息71963.5元;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9日以14489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16天,年利率4.35%,计息280120.67元;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以13489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90天,年利率4.35%,计息1466928.75元;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9日以11489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2天,年利率4.35%,计息27765.08元;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9日以10989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10天,年利率4.35%,计息132783.75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10489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2天,年利率4.35%,计息25348.42元;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以9989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56天,年利率4.35%,计息675922.33元),对于乌苏农商行主张的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因中核工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向乌苏农商行支付了20000000元,前述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故一审法院对乌苏农商行的诉讼主张自2018年12月2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

四、关于乌苏农商行主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698337.67元和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220002.84元。

该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使追索权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是可以请求的费用。

本案涉及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乌苏农商行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以及向出票人、收款人、前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所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所发生的差旅费与此并无关联,因此对乌苏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用,乌苏农商行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中核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规定,是否将中核工公司作为被告,选择权在乌苏农商行,并且中核工公司在本案票据追索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乌苏农商行未将其列为被告,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乌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乌苏农商行4张汇票剩余票面金额合计79890000元;二、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乌苏农商行利息3061457.5元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9890000元未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9890000元未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乌苏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330.98元(乌苏农商行已预交599330.98元),由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负担452649.49元,乌苏农商行负担46681.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退还乌苏农商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吉林集安农商行拟证明本案所涉的票据活动仅是以票据交易为名,实为各方当事人与中核工公司之间违规的融资安排,本案票据出票、贴现等均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吉林集安农商行提交了如下31项证据:1.中核工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及江先昱、丛燕军、刁勇、何学敏、黄**臣签署的《发起人认股协议书》及认购款支付凭证。2.中核工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河南省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4.中核工建设集团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5.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6.吉林集安农商行2019年年度报告。7.吉林集安农商行的营业执照。8.中核工公司通过吉林集安农商行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开展以票据为名、以融资为实的交易安排的相关材料。9.博湖农商行持有的12张电子汇票、吉林集安农商行与龙里国丰村镇行转贴现合同及付款凭证。10.乌苏农商行持有的5张电子汇票、吉林集安农商行与龙里国丰村镇行转贴现合同及付款凭证。11.河北银行持有的10张电子汇票、吉林集安农商行与龙里国丰村镇行转贴现合同及付款凭证。12.吉林集安农商行持有的14张电子汇票、吉林集安农商行与龙里国丰村镇行转贴现合同及付款凭证。13.吉林集安农商行与龙里国丰村镇行签订的2份《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除追索权协议》。14.吉林集安农商行与博湖农商行签订的4份《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15.博湖农商行盖章的2份《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16.吉林集安农商行与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17.《关于如期承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函》。18.《关于如期承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函》。19.《关于中核工公司票据的处理进程的说明》。20.合肥华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1.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俊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2.龙里国丰村镇行2016年审计报告。23.吉林集安农商行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2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巴音郭楞监管分局巴银保监罚决[2018]1号、2号、3号、4号、5号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5.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塔城监管分局塔银保监罚决[2019]1号、2号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6.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黔南监管分局黔南银保监罚决[2020]11号、12号、13号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7.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化监管分局银保监罚决[2017]16号、17号、18号、19号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8.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分局冀银保监罚决[2018]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9.石公(经)封通字[2018]01025号协助查封通知书。30.出资权益冻结情况。31.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吉林集安农商行股权被冻结的情况说明》。

乌苏农商行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7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对证据8-12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19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对证据20-2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对证据24-28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对证据29-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龙里国丰村镇行对上述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吉林集安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融资安排及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中乌苏农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龙里国丰村镇行拟证明出票人中核工公司在签发案涉票据过程中,只提供了尚不能确定真实性的交易合同,没有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其与票据收款人之间可能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嫌票据欺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合肥华峻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北梁改造安置区西一区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0820000元);2.合肥华峻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明珠二期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1050000元);3.合肥华峻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无为全球家居广场项目部钢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1620000元);4.合肥华峻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国福现代城项目钢筋、电缆线、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51420000元);5.合肥华峻公司与中核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50570000元);6.合肥华峻公司与中核工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26560000元;7.阜阳俊业公司与中核工公司签订《汉中文化旅游施工项目东翼安置区工程合同书》及分包(劳务)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421390000元);8.阜阳俊业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无为中俊理想城A、B、C区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劳务)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600700000元);9.阜阳俊业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市水岸明珠二期住宅楼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劳务)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160410000元);10.阜阳俊业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国福现代城二期A2A3A7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劳务)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401870000元);11.阜阳俊业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南翔恒泰莲花苑安置区项目北区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劳务)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88990000元);12.阜阳俊业公司与中核工公司签订《阜阳现代·翰林苑安置区三期合同书》(合同金额287340000元)。

吉林集安农商行针对上述12份合同文件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龙里国丰村镇行未提供合同原件,吉林集安农商行也并非上述合同签署方,无法确认该12份合同的真实性。该12份合同的真实性必须追加中核工公司才能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1.正如龙里国丰村镇行在证明目的中所陈述,案涉交易可能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须追加中核工公司才能核实基础事实。2.龙里国丰村镇行作为直贴行并未审查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亦未审查办理贴现所必须审查的发票、商品发运单据等材料,可见龙里国丰村镇行明知且参与了本案与中核工公司的融资安排。

乌苏农商行针对上述12份合同文件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龙里国丰村镇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融资安排及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中乌苏农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吉林集安农商行于2020年9月20日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求贵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等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对中核工公司、乌苏农商行李文君、票据中介张胜等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本案票据出票、贴现、转贴现的洽谈及具体操作过程,持票人在相关主体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作用等)进行调查;2.请求贵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巴音郭楞监管分局调查取证,调取巴银保监罚决[2018]1号、2号、3号、4号、5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完整案卷资料;3.请求贵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塔城监管分局调查取证,调取塔银保监罚决[2019]1号及2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完整案卷资料;4.请求贵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黔南监管分局调查取证,调取黔南银保监罚决[2020]11号、12号、13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完整案卷资料;5.请求贵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分局调查取证,调取冀银保监罚决[2018]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完整案卷资料;6.请求贵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化监管分局调查取证,调取通银保监罚决[2017]16号、17号、18号、19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完整案卷资料;7.请求贵院向出票人中核工公司、收款人合肥华峻公司及阜阳俊业公司、直贴行龙里国丰村镇行有限责任公司及持票人博湖农商行、乌苏农商行调查取证,对本案票据出票、贴现、转贴现的洽谈及具体操作过程、完整业务资料文件,各主体在本案交易中的过错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

关于吉林集安农商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此外,对本案票据出票、贴现、转贴现的洽谈及具体操作过程、完整业务资料文件及各主体在本案交易中的过错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与本案中乌苏农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7日出票人中核工公司向合肥华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峻公司)开具5份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200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金额10000000元,票号:087879382;2.金额40000000元,票号:087909326;3.金额50000000元,票号:087850247;4.金额50000000元,票号:087849925;5.金额50000000元,票号:087849968,汇票金额共计200000000元。前述5份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合肥华峻公司,金额均为50000000元,承兑日期均为2017年6月7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7日。2017年6月7日上述5份商业承兑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龙里国丰村镇行、吉林集安农商行。

二、2017年6月9日乌苏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分别签订三份《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约定由乌苏农商行向吉林集安农商行买入5份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00000元,转贴现利率为6.2%。转贴现合同第四条B款第3条约定:乙方承诺,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违反此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第五条B款第1条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B款第1、2、3项的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甲方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第2条约定,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

三、上述转贴现合同签订后,乌苏农商行依约向吉林集安农商行支付转贴现款合计187496666.67元。

四、提示付款情况。2018年6月7日票据尾号为087879382、087909326、087849925、087849968四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乌苏农商行就其中案涉四份汇票在到期日当天向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6月12日中核工公司回复拒绝签收,拒绝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五、追索情况。由于上述汇票未承兑,2018年6月14日,乌苏农商行分别向龙里国丰村镇行、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发出拒付追索请求,《拒付追索请求信息》显示追索理由代码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还款情况。1.2018年5月31日,中核工公司对票号为087850247的汇票向乌苏农商行付款50000000元,该汇票金额已支付。2.截至2018年12月26日案涉四份汇票的出票人中核工公司向乌苏农商行支付8笔金额共计70110000元,剩余79890000元仍未支付。该8笔分别为:2018年6月29日金额1110000元;2018年7月3日金额4000000元;2018年7月19日金额100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金额200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金额50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金额5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金额50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金额20000000元。

乌苏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乌苏农商行另主张,委托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698337.67元;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差旅费220002.84元。

另查明,龙里国丰村镇行提交《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除追索权协议》一份,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甲方为吉林集安农商行,乙方为龙里国丰村镇行。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乙双方在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9日之间发生的票据转贴现买断业务,共计1200000000元,就甲方和乙方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时,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相互放弃对对方在《票据法》项下的票据追索权,但不包括放弃对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追索权。2018年7月23日,吉林集安农商行向龙里国丰村镇行致函,载明吉林集安农商行和中核工公司已与乌苏农商行和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农商行)达成意向,正共同积极偿付解决票据款。吉林集安农商行于2017年6月向龙里国丰村镇行出具《免追索函》依然有效。2018年9月20日,吉林集安农商行出具《核保书》,载明保证人名称为吉林集安农商行,核保内容为《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除追索协议》《函》等。

本院经审理认为,乌苏农商行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为票据追索权,吉林集安农商行亦在一审法院辩称吉林集安农商行与乌苏农商行之间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无不当。结合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上诉请求及乌苏农商行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关于一审适用规避《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乌苏农商行是否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问题。

乌苏农商行向吉林集安农商行支付贴现款187496666.67元,乌苏农商行依法成为持票人并取得案涉5份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

1.关于承兑问题。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案涉5份汇票的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案涉5份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故无需承兑及提示承兑。此外,案涉5份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案涉5份汇票已经由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才得以交付收款人。故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承兑和提示承兑有误以及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乌苏农商行是否丧失追索权问题。

案涉未付款的4份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6月7日,乌苏农商行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提示付款,中核工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的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拒付理由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由此乌苏农商行已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案涉4份商业汇票期提示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10日内。鉴于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均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乌苏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

3.关于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的问题。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规定,

拒付追索持票人可请求前手付款;非拒付追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持票人才可请求前手付款。

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付款人不予付款,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前手追索;

非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付款人死亡或逃逸或被法院宣告破产或中止业务活动,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追索,其追索的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司法文书,而非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的时间仅指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拒付时间以提示付款应答为准;

非拒付追索则可在汇票到期前进行,只要相关追索原因存在即可。

可见,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触发的原因和追索时间均不相同,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本案系非拒付追索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案涉5份汇票《拒付追索请求信息》中明确载明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而不是非拒付追索。虽然在该《拒付追索请求信息》中有关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记载,但该内容不仅与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不一致,且与中核工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的《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载明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矛盾。一审法院结合运维中心出具的《说明》认定乌苏农商行行使的是拒付追索并无不当。故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的区别,并采纳不合法证据认定乌苏农商行是拒付追索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拒付证明问题。

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期前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汇票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相对于付款请求权而言,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权利,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因此,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取得拒付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商票的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它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地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本案中,乌苏农商行向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阜阳俊业公司、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记载了票据信息和“拒付追索”的追索类型,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乌苏农商行已经取得拒付证明,并无不当。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以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乌苏农商行并未丧失案涉票据追索权,向其前手、出票人、收款人进行追索,依法享有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故吉林集安农商行关于因其未收到拒绝事由的通知,故乌苏农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追索权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三、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

乌苏农商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后又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在一审法院2020年4月9日质证笔录和2020年4月10日开庭笔录中,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是为了法院认证从而固定案件事实。鉴于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均已发表相关质证意见,现又以乌苏农商行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和第四组逾期提出不应当采纳的上诉意见,有违其在一审法院已经做出的诉讼行为,故不应得到本院支持。

此外,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提出乌苏农商行在质证过程中提交运维中心出具的《说明》仅仅只有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并未举证说明应当排除该《说明》,且该《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作为一审法院对所涉事实评判的参考亦无不妥。综上,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上述事项认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问题。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乌苏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涉嫌刑事犯罪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吉林集安农商行关于“本案是票据诈骗案件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并追加融资链条上的所有参与方的问题。

吉林集安农商行与乌苏农商行虽然签订了《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龙里国丰村镇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除追索权协议》,但乌苏农商行并未依据上述转贴现合同关系向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主张权利,故吉林集安农商行关于本案所涉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是以票据交易为名实为各方当事人与中核工公司之间的违法违规融资安排,票据贴现、转贴现均非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并追加融资链条上的所有参与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吉林集安农商行于2020年9月20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对本案票据出票、贴现、转贴现的洽谈及具体操作过程、完整业务资料文件,各主体在本案交易中的过错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追加本案第三人和共同被告问题。

1.吉林集安农商行于2020年9月20日以河北银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追加该行作为第三人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案件处理和责任认定均具有重大意义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银行为本案第三人。

2.吉林集安农商行于2020年9月20日以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阜阳俊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且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案件处理和责任认定均具有意义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阜阳俊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于上述申请,本院认为,乌苏农商行在本案提出的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乌苏农商行并未选择将河北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将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阜阳俊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吉林集安农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330.98元(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99330.98元),由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649.49元,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681.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退还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57.29元(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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