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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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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科诺伟业风能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北京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被告科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迪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科诺北京公司支付远东公司票据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远东公司与背书人保定科诺伟业控制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科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保定科诺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55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出票日期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10日,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科诺北京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远东公司向科诺北京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科诺北京公司答辩称:

不同意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承兑汇票未能承兑,保定科诺公司向远东公司重新交付了两张金额共计2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4月26日,远东公司向保定科诺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对于未收到款项的承兑汇票不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科诺北京公司提交的《说明》,《说明》载明的出具人为远东公司、接收人为保定科诺公司,内容为:今有两张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号:210210000981820170911108905805,金额55万元,到期日2018年3月10日,票号:210210000981820170927114681472,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8年4月27日。因前期支付的到期商业承兑75万元托收未到,现经沟通保定科诺公司支付远东公司商业承兑200万元,票号分别为:210333332701120180404179478950、210333332701120180404179479090,远东公司收到200万商票后,前期未到账商票引起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追究法律责任。《说明》落款处加盖了远东公司公章,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科诺北京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远东公司确实收到了《说明》中载明的金额合计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但远东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保定科诺公司仍欠远东公司货款。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科诺北京公司主张远东公司放弃对涉案票据的权利,仅提供《说明》作为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制件,故本院认定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科诺北京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科诺北京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2100009818201709111089058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为保定科诺公司,出票日为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票面金额为55万元。2017年9月11日,保定科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东公司。票据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关于科诺北京公司向保定科诺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原因行为,科诺北京公司称,因科诺北京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科诺北京公司出具该承兑汇票系代为付款,科诺北京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远东公司表示对于科诺北京公司出具该承兑汇票的原因行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系基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票据法之所以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因为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相比于一般债务人更重,为此立法对票据权利设有短期消灭时效持票人稍有不慎就有丧失权利而遭受损失的可能;另一方面,原来的票据债务人因不再承担义务而有可能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为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票据法设计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这项特殊制度,给持票人以最后的补救机会。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理念,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这里所谓额外利益,是指承兑人或出票人因出具承兑汇票而获得的对价利益,并非指承兑人或出票人因付款义务免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承兑人或出票人出具承兑汇票但并未获得对价,虽然其付款义务免除,但并未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亦不会造成利益失衡,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远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科诺北京公司获得了额外利益,故对于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筠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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