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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使用转让背书,这样还拥有质权吗?

票据案件 票研社 评论

不少典当行在票据质押典当业务中,选择以转让背书而不是质押背书的方式收取了票据。但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为质押背书,以此在承兑汇票票面记载“质押”字样。

票据质押使用转让背书,这样还拥有质权吗?

 票友提问

以转让背书的方式质押票据,是否拥有质权呢?在遭遇票据纠纷时,典当行的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呢?

就此问题,票研社以案说法,为您详细道来!

先从一个公报案例说起!

以案解惑

某信用社诉某行枣庄市某支行

票据纠纷案

争议焦点:只签订质押合同,未进行质押背书,是否形成质押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信用社据以主张权利的8号汇票,是有效的银行汇票。洗煤厂作为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与信用社签订的以5号汇票为权利质押凭证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汇票已交付,该质押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洗煤厂以8号汇票换回5号汇票时,交付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声明书,故洗煤厂以8号汇票继续用作权利质押凭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以8号汇票成立的权利质押仍为有效质押。”

票研提示

从这份判决来看,签订质押合同,但背书采用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事情还没有结束,该案件进入二审,结果又是如何呢?二审法院会有什么新的观点吗?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既应适用票据法、担保法,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承兑汇票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最后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认为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票友提问

那是不是只要有了质押合同,即便没有质押背书,承兑汇票持票人也能毫无疑问的享有质押权利呢?

那可未必!

就此问题,票研社向票据律师赵伟喆进行了求证。赵伟喆律师表示:

律师说法

1-电子承兑汇票质押但没有采用质押形式,反而采用了转让背书,持票人不一定没有质权。签订质押合同,没有质押背书的形式对抗,质权人的权利还是可以争取的。但可以肯定的是最规范的质押方式一定是质押背书。

2-另外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其所基于的主合同无效则会导致质押合同的无效。

3-从事票据典当,不同于一般典当物,更需要专业的票据领域法律顾问,进行票据典当结构的审查和调整,才能保障业务的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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