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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不按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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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盛智环保与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河南亿优嘉实业、永嘉敏多建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兑汇票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不按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

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优嘉实业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511002108620190202347720446,票据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2019年11月2日。

此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连续背书给被告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优嘉实业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最后由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持有。

提示付款期内,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付款,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均予以拒绝。现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优嘉实业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承兑人为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此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连续背书给被告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优嘉实业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8月1日,案外人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2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被背书的方式合法持有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承兑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优嘉实业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款金额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优嘉实业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温州盛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现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优嘉实业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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