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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关于真实交易背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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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力帆财务力帆财务、江苏临江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昀荣机电、常州同图化工、重庆力帆矿产品、重庆扬帆商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力帆财务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流转情况来看,承兑汇票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经营内容存在巨大差异,昀荣机电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行为持有案涉票据。第二、昀荣机电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是依据真实的交易背景,一审法院也未就案涉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若昀荣机电未能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案涉票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承兑汇票关于真实交易背景案例

临江化工辩称,本案应当查明同图化工是基于什么交易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昀荣机电,昀荣机电是否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昀荣机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江化工、同图化工、力帆矿产品、力帆财务、扬帆商贸向昀荣机电支付100000元的票据款及从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同图化工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昀荣机电,用于支付款项。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1日,出票人为扬帆商贸,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开户行为力帆财务,收款人系力帆矿产品,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承兑汇票性质为可再转让。昀荣机电于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通过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逾期未兑付。电子承兑汇票开出后经多手流转,2018年7月5日,临江化工背书转让给同图化工,后同图化工背书转让给昀荣机电,昀荣机电系合法持票人。

原审法院认为: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昀荣机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昀荣机电系诉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尚未兑付的过错也不在昀荣机电,力帆财务、临江化工、同图化工、力帆矿产品、扬帆商贸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昀荣机电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力帆矿产品、力帆财务、扬帆商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昀荣机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临江化工、同图化工、力帆矿产品、力帆财务、扬帆商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昀荣机电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力帆财务、临江化工、同图化工、力帆矿产品、扬帆商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同图化工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昀荣机电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涉案票据系昀荣机电通过贴现行为取得。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了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无效,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持票人应当对持有的票据合法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同图化工在一审中,对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昀荣机电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涉案票据系昀荣机电通过贴现行为取得,一审据此认定昀荣机电系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力帆财务在二审中虽然对昀荣机电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力帆财务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

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故对力帆财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力帆财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临江化工上诉后,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用,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力帆财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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