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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后副行长利用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伪造材料等手段套取资金数十亿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科峰,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副行长,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科峰,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副行长,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服刑期间于2018年10月22日被解回,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80后副行长利用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伪造材料等手段套取资金数十亿

(一)票据诈骗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人倪科峰担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简称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15年3月被撤职)。倪科峰个人从事民间高利借贷,至2014年8月,因出借款项无法收回而背负数千万元债务。2014年下半年,倪科峰结伙洪虎良、鲁万雯(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利用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的手段套取现金,后与洪虎良等人共同伪造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基础文件、上级行的授权委托书等业务材料,私刻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公章、票据业务用章、法人名章等印章,通过鲁万雯或其他中介人员联系在其他银行私设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同业账户。2015年1月和同年8月,倪科峰伙同洪虎良、鲁万雯及其他中介人员,使用自己控制的无实际经营的公司虚构贸易,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再使用伪造的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虚假业务材料、业务印章,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名义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多家后手银行,骗取汇票贴现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被告人倪科峰伙同洪虎良、鲁万雯及其他中介人员,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杭州锦瑞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传公司)作为付款人、杭州方飞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签发无真实贸易、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4张,金额共计3亿元,再利用其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负责人身份,使用伪造的业务材料、票据业务用章,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州支行)等后手银行,骗取贴现款人民币2.906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支付给鲁万雯、洪虎良及其他中介人员好处费6000余万元外,倪科峰实际使用2.3亿余元,主要用于归还高利贷等。同年7月,倪科峰资金不足,无法兑付到期承兑汇票,遂通过鲁万雯借得2亿元用于兑付该3亿元承兑汇票。

2.2015年8月,被告人倪科峰为归还通过鲁万雯所借的2亿元债务,提议并结伙鲁万雯及其他中介人员,利用其和鲁万雯分别控制的锦瑞传公司作为付款人、杭州沙鱼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签发无真实贸易、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20张,金额共计11亿元,再利用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营业执照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冒充该行负责人,使用伪造的业务材料、票据业务用章,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名义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总行、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等后手银行,骗取汇票贴现款10.7291亿余元。倪科峰和鲁万雯各实际使用5亿余元贴现款。倪科峰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少部分以投资名义出借给他人;鲁万雯主要用于出借给他人。至案发前,倪科峰仅兑付1450万元。案发后,向鲁万雯借款的人陆续归还贴现款1.431亿元,造成出资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损失9.424亿元。

(二)骗取贷款事实

2015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倪科峰多次伙同洪虎良及其他中介人员,先由中介人员联系急需融资的公司,由该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关联企业,再由倪科峰使用伪造的银行业务资料、业务用章,冒充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负责人,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名义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多家后手银行,骗取汇票贴现款,转入开票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开票公司收到贴现款后,除支付巨额好处费给包括倪科峰在内的中介人员外,占有使用绝大部分汇票贴现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际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蔡嵘、戴西林、肖驰等中介人员介绍,决定签发无真实贸易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关联企业,以支付巨额好处费为条件,由中介人员负责联系各家银行贴现汇票,获取贴现款。经中介人员联系,被告人倪科峰伙同洪虎良为牟取巨额好处费,同意假借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作为第一手贴现行参与其中。同年4月15日,光大国际公司签发给关联企业华夏金石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亿元。同日,倪科峰未审核出票企业还款能力,再利用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营业执照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冒充该行负责人,使用伪造的业务材料、票据业务用章,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贴现,同时在中介人员撮合下层层转贴现给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等后手银行,骗取贴现款4.8501亿余元。光大国际公司收到上述汇票贴现款后,以融资服务费名义支付中介费3001万余元,其中倪科峰一方分得701万余元。案发前,光大国际公司已偿付上述承兑汇票项下款项。

2.2015年5月,光大国际公司决定继续采用上述方式融资。经中介人员联系,被告人倪科峰及洪虎良同意继续假借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作为直贴行参与,但倪科峰提出要以向光大国际公司借用部分贴现款为条件。经协商,光大国际公司同意分别于同年5月、6月签发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各出借1.5亿元给倪科峰。同年5月29日,光大国际公司签发给华夏金石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亿元。同日,倪科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为该5亿元汇票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等后手银行,骗取贴现款4.8689亿余元。光大国际公司收到上述贴现款后,于同日转账给倪科峰1.5亿元、以融资服务费名义支付中介费2000余万元。倪科峰收到该1.5亿元后于同日支付给蔡嵘、肖驰、戴西林656万元,于次日支付给光大国际公司393万余元借款利息。同年10月15日,倪科峰归还给光大国际公司1.5亿元。案发前,光大国际公司仅偿付5000万元。案发后,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给出资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4.5亿元。

3.2015年6月16日,光大国际公司签发给华夏金石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亿元。次日,倪科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为该5亿元汇票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等后手银行,骗取贴现款4.8736亿余元。收到上述汇票贴现款后,光大国际公司转账给倪科峰1.5亿元,以融资服务费名义支付中介费2000余万元。倪科峰收到该1.5亿元后,于同日转账给蔡嵘、肖驰、戴西林668万余元,转账给光大国际公司381万余元借款利息。案发前,倪科峰未归还该1.5亿元,光大国际公司已偿付该笔汇票项下款项。

4.2015年5月,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三钢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蔡嵘、戴西林、肖驰等中介人员介绍,决定签发无真实贸易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关联企业,以支付巨额好处费为条件,由中介人员负责联系各家银行贴现汇票,获取贴现款。经中介人员联系,被告人倪科峰伙同洪虎良为牟取巨额好处费,同意假借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作为直贴行参与。同年5月13日,天津轧三钢铁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给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物流有限公司10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亿元。同日,倪科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为该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后手银行,骗取贴现款4.861亿余元。收到上述贴现款后,天津轧三钢铁公司以融资服务费名义支付中介费3560万余元,倪科峰这方分得701万余元。案发前,天津轧三钢铁公司已偿付汇票项下款项。

5.2015年6月,天津冶金集团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轧一钢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蔡嵘、戴西林、肖驰等中介人员介绍,决定采取与天津轧三钢铁公司相同的方式融资。经中介人员联系,被告人倪科峰伙同洪虎良为牟取巨额好处费,同意假借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作为直贴行参与。同年6月4日,天津轧一钢铁公司分别签发给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10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亿元。同日,倪科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为该10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等后手银行,骗取贴现款9.7494亿余元。收到上述贴现款后,天津轧一钢铁公司以融资服务费名义支付中介费7194万余元,其中倪科峰这方分得5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将该10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转卖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案发前,天津轧一钢铁公司仅偿付5000万元,造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损失9.5亿元。案发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前手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被告人倪科峰等人签发无真实贸易、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13.636亿余元归自己使用,造成经济损失9.424亿元。倪科峰等人为出票企业融资以赚取巨额好处费,明知开票企业签发无真实贸易的商业承兑汇票,使用私刻的印章,假借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再转贴现给后手银行,骗取银行资金合计29.203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4亿余元。倪科峰违法所得11.0093亿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倪科峰流入至方锋杰名下银行卡内的赃款500万元;依法查封倪科峰使用赃款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倪科峰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科峰为归还巨额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利用或假冒银行负责人身份,使用私刻的银行印章予以贴现,再转贴现给出资银行,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倪科峰为谋取巨额好处费,结伙他人使用私刻的银行签章及假借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贴现无真实贸易的商业承兑汇票再转贴现给后手银行,骗取银行资金给出票企业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科峰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认定其中五节犯罪事实为票据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相符,依法改定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票据诈骗犯罪中,倪科峰提议实施犯罪,以银行负责人身份参与实施并主要占有使用骗取的银行资金,所起作用大,应认定为主犯。在共同骗取贷款犯罪中,倪科峰经中介人员介绍,以贴现行的名义参与实施,为最终骗取银行资金提供了重要帮助且实际获取了巨额资金,也应认定为主犯。倪科峰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倪科峰骗取特别巨大银行资金,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极大,其虽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倪科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查封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的商品房和冻结的方锋杰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及孳息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倪科峰以违法所得为限继续退赔,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倪科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并没有意识到出借款项无法归还,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前1笔票据诈骗中的2.9亿余元已经全额兑付;后1笔票据诈骗业务不是其发起。(2)在骗取贷款和后1笔票据诈骗中,均处于从属、协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其骗取贷款与票据诈骗的行为模式相同,唯一差别是其负债融资,其他企业为还贷而融资,定性上不应有本质区别,原判定票据诈骗罪不当。(4)原判量刑畸重。倪科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票据诈骗与事实不符:票据诈骗中后手银行在转贴现时没有支付贴现款,出资银行和未参与背书的银行均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中断,因而本案不属于使用票据;本案并未侵犯票据诈骗罪所保护的特别法益,也不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倪科峰不具有票据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不可能主导本案。(2)第1笔票据诈骗中的2.9亿余元出票人已经全额兑付,不能推定倪科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2笔票据诈骗中倪科峰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票据诈骗与骗取贷款操作模式一致,基础法律关系相同,应作相同的法律评价,而且本案系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出资银行有明确的贷款意图和贷款对象,原判定性不当。(4)原判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在已经查清的事实中,倪科峰所起作用小于鲁万雯。(5)倪科峰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6)原判量刑畸重。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法院对倪科峰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科峰票据诈骗、骗取贷款的事实,有证人洪波、汪强、张华、王静、陈桃英、邱清盛、方峰杰、冯宏、李成哲、戴西林、蔡嵘、许一、王建龙、杨涛、张忻、肖晖、郭晓宇、钱超、魏炜、赵自清、屠先顺、顾华程、陈颖丽、李标、陈良荣、赵水虎、肖驰、张怀璞、周灏、杨飞、李符玉、张志刚、潘建树、赵娟、肖晟婷、吴军、王鑫、王文忠、赵新悦、沈扬、蔡骏、方勇星、陈拥民、李惠冰、丁永峰、田志林、龙天兵等的证言,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贴现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贷记通知、借记通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任职资格申请表,同一账户开户资料、销户资料,转贴现业务意向书,印文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资料、变更资料,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关于线索核查情况的复函、情况说明以及作案同伙鲁万雯、洪虎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科峰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倪科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票据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人倪科峰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给持票人贴现,但该行并无资金直接支付贴现款,需要中介人员去找出资行,但出资行为规避风险,需要再找符合出资行授信要求的其他银行作为“过桥行”。无论有多少家银行参与其中,也不管这个交易链有多长,但本案中各节汇票的贴现、转贴现均在一天内完成,待贴现款从出资行汇出,最终汇入开票企业后才实际交付汇票,均符合票据贴现一手交票一手交钱的本质特征,无非本案将票据交易的贴现、转贴现等多个阶段故意汇集在一起。故本案实质上是由中介人员撮合,采用汇票贴现和转贴现的交易手段,利用倪科峰的身份假冒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作直贴行,再通过“过桥行”、出资行转贴现,由出资行实际出资,环环相扣完成使用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银过桥行行资金的最终目的。该犯罪手段中的汇票贴现和转贴现均属于法律上的票据业务。相关银行经办人证言亦均证实都是按照银行票据业务的流程办理相关手续。虽本案在实际票据交易过程中,存在“过桥行”未背书导致背书不连续或者倒签转贴现合同等不合规行为,未完全按照票据法等规范要求严格办理贴现、转贴现手续,但不能阻却票据诈骗罪的构成,且这恰恰是票据诈骗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辩护人提出本案未参与背书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中断,因而本案不属于使用票据,显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经审理查明:杭州锦瑞传公司系被告人倪科峰借用的一家空壳公司,无资金保证、无实际经营。倪科峰本人在作案前背负数千万元高利贷,没有归还巨款的能力,倪科峰的作案同伙鲁万雯等人也无归还资金的能力。第一笔票据诈骗中获取的近3亿元汇票贴现款,除支付巨额好处费外,其余大部分被倪科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属于灭失性处置。本案证据证实倪科峰及其同伙根本不具有兑付所签发14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资金保证,3亿元汇票骗取的贴现款中大部分由倪科峰实际使用,11亿元汇票的贴现款分别由倪科峰、鲁万雯使用,因此倪科峰等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贴现款的目的。倪科峰及其辩护人就非法占有目的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2.9亿元汇票的兑付及第一笔票据诈骗的定性

经审理查明:前一笔票据诈骗中获取的近3亿元汇票贴现款,除支付巨额好处费外,大部分被倪科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属于灭失性处置。到期后,倪科峰虽然予以兑付,但兑付资金中1亿元来自后期犯罪所得,为偿还另2亿元借款再次实施后续犯罪,实质上是以后续犯罪所得用于前期犯罪退赃,且第2笔票据诈骗中的11亿元汇票到期后均未兑付。倪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前一笔票据诈骗中款项已经兑付因而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中间五笔犯罪事实的定性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两笔票据诈骗的开票企业是被告人倪科峰实际控制的杭州锦瑞传公司,而五笔骗取贷款的开票企业光大国际公司、天津轧三钢铁公司、天津轧一钢铁公司,均系国有公司,都不是倪科峰个人控制的公司。虽然倪科峰对于这三家公司的经营状态不太了解,但光大国际公司、天津轧三钢铁公司、天津轧一钢铁公司在本案中兑付了部分票据贴现款。原判认定的票据诈骗事实与骗取贷款事实在出票人的偿还能力上是有实质区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倪科峰与这三家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票据贴现款的目的,因此,原判对于部分指控的票据诈骗罪行改定为骗取贷款罪并无明显不当,倪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样情况分别定罪不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共同犯罪中作用

经审理查明:在犯意提起上,两起票据诈骗都是因被告人倪科峰急需巨额资金还债而由倪科峰提出犯意。在具体分工上,同伙洪虎良负责刻制印章,并与中介人员联系;同伙鲁万雯负责联系中介人员,去开设同业账户;倪科峰则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行长的身份参与交易,以及提供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相关材料、印章样式供洪虎良私刻。在非法占有资金上,第1笔票据诈骗所得资金大部分由倪科峰占有使用,第2笔票据诈骗贴现款由倪科峰和鲁万雯分别占有使用,占有金额基本相当。在骗取贷款犯罪中,倪科峰经中介人员介绍,与出票人通谋,以直贴行的名义参与实施,如没有其假冒瓜沥支行名义作为直贴行参与其中,转贴行与出票人并无直接关系,必然不愿意作为直贴行参与票据贴现,且出票人未能找到直贴行,自然不会签发无资金保障的商业承兑汇票,故倪科峰在最终骗取银行资金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倪科峰在票据诈骗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在骗取贷款中起了重要作用。原审认定倪科峰在共同票据诈骗和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并无不当。倪科峰辩护人就倪科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6.关于检举揭发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倪科峰检举泮建峰有盗窃手表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原审认定倪科峰有立功表现。本院审理期间,倪科峰检举他人涉嫌诈骗他人数百万元,目前尚未查证属实。

7.关于量刑问题

被告人倪科峰等人利用自己控制的空壳公司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13亿余元,造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经济损失9亿余元。倪科峰等人还使用私刻印章,假冒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名义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再转贴现给后手银行,使得出票企业骗取银行资金合计29亿余元,造成损失14亿余元。倪科峰归案后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骗取特别巨大的银行资金,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个人犯罪所得高达11亿余元,大部分犯罪所得未退出,原判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倪科峰与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科峰为归还巨额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利用或假冒银行负责人身份,使用私刻的银行印章予以贴现,再转贴现给出资银行,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倪科峰还与他人通谋,由他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利用或假冒银行负责人身份,使用私刻的银行印章予以贴现,再转贴现给出资银行,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一并处罚。倪科峰虽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倪科峰及其辩护人对定性提出的异议及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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