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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行使票据追索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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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开原市福利氧气厂(以下简称福利氧气厂)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宏光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辽128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宁、福利氧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上诉人宏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行使票据追索权案例

三洋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128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由宏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提示付款是《票据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根据宏光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然拒付的原因是其逾期提示行为导致的,而不是三洋公司导致的。就本案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说,法定期限内未经提示付款,被背书人无权直接向三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根据宏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宏光公司因自身原因逾期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之后贸然起诉,权利行使顺序存在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中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宏光公司已经锁定三洋公司的基础账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宏光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可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电子承兑平台走线下付款程序,宏光公司没有解除网上平台锁定程序,而直接通过诉讼起诉上诉人,如果三洋公司贸然支付汇票金额,日后可能会产生宏光公司该银行账户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后直接被银行扣划的风险。

四、宏光公司因自身原因逾期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故宏光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25日的逾期未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宏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三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1、三洋公司诉称我公司应该在2019年5月8日之前提示付款,宏光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6日两次提示付款,故三洋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三洋公司提出线下付款的问题,本案在一审时开庭前一审法官主持调解,三洋公司孙律师与宏光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沟通,三洋公司同意给付20万元,双方在利息金额以及交通费金额上,没有达成一致,调解失败。我方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票据法》的司法解释正常行使请求权,不存在票据权利行使认识错误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福利氧气厂述称,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没有事实法律上冲突,不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利息不应该支付没意见,其他意见同意三洋公司的上诉观点。

福利氧气厂上诉请求:撤销(2019)辽128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福利氧气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以“该账户没有钱”拒付,但是票据上载明的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拒付。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第37条和第61条的规定判决福利氧气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本案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特殊票据,应适用专项规定即《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持票人提供的票据信息显示,持票人为逾期提示付款拒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于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因此,应按照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光公司对福利氧气厂的诉讼请求。

宏光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在汇票到期的第二天2019年4月25日,5月6日两次提示三洋公司付款,福利氧气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三洋公司辩称,对于福利氧气厂上诉中,宏光公司应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没有异议,不认可福利氧气厂的上诉请求。

宏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三洋公司兑付20万元并承担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2.福利氧气厂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三洋公司、福利氧气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光公司与福利氧气厂存在业务关系,福利氧气厂向宏光公司采购液氧。三洋公司与福利氧气厂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10月24日,三洋公司向福利氧气厂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24日,可转让。

因福利氧气厂欠宏光公司货款,福利氧气厂于出票当日即2018年10月24日将该票背书转让给宏光公司。承兑期满后宏光公司承兑该票,银行以该账户没有钱拒付。现宏光公司向三洋公司及福利氧气厂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福利氧气厂基于与宏光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向宏光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宏光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以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宏光公司要求三洋公司、福利氧气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

宏光公司要求三洋公司、福利氧气厂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市宏光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开原市福利氧气厂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开原市福利氧气厂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宏光公司针对三洋公司、福利氧气厂的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光公司提交一组其公司企业网上银行的系统截图作为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24日后十天内即2019年4月25日,以及2019年5月6日两次提示付款,但均直接被以逾期提示付款为由拒付。上诉人三洋公司、福利氧气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通过核对其庭后提交的系统操作视频,确认此组证据为宏光公司的企业网上银行系统的截图,对此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宏光公司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进行了提示付款;

2.福利氧气厂对于票据给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3.未按期履行票据给付义务三洋公司与福利氧气厂是否应当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宏光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宏光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曾向三洋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宏光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出票人三洋公司,背书人福利氧气厂行使追索权,三洋公司、福利氧气厂对宏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洋公司、福利氧气厂根据上述规定应支付未按期给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利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票据追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宏光公司、福利氧气厂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市宏光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开原市福利氧气厂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开原市福利氧气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宇

审判员 赵国忠

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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