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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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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三明汇友贸易有限公司(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龙腾公司)宝塔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宝塔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三明汇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50幢梅园国际酒店24层2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MA31HT4N9Y。

法定代表人:曹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29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54301175F。

法定代表人:傅强,该公司总经理。

宝塔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福建三明汇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龙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龙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遗漏认定“龙腾公司”在电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非拒付追索操作,遗漏认定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是“非拒付追索”。按照龙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记载,票据状态最终为“非拒付追索”,就应当围绕法律规定其是否成就的条件来查明事实。但原审法院遗漏对涉案票据状态进行明确认定。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结合涉诉票据在出票日当天已由宝塔财务公司进行承兑的事实,本案若要使“非拒付追索”权成就,条件有两个,即“承兑人破产”和“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但是,一审故意绕开是否存在“破产”和“被终止业务”进行审理。而是偷换概念,围绕“拒付追索”进行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关于“拒付追索”成就条件的事实认定,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付款人的一系列公告和《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警情通报》皆可证明“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这是对《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拒绝付款”的歪曲。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但龙腾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拒绝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该条规定并没有“兜底条款”。《票据法》采取严格的文意主义,《拒绝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同样为“要式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而一审将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公告及《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警情通报》认定为证明票据追索权实质要件成就的证据,是对法律的故意歪曲。从内容上看,龙腾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有关证明”应当载明:持票人名称、汇票信息、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制作机关和制作时间及地点、制作机关的签章。毫无疑问,一审认定的实质“拒付”的事实与法律规定记载的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拒付追索权成就”。本案龙腾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上是拒付再追索权,但是本案事实是“票据拒付追索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适用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已构成“拒绝付款”,即法律适用的是《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拒付追索权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被拒绝付款”。但是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票据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已经明确拒绝付款。事实上,本案的票据状况属于“非拒付追索”,应当适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仅仅包括付款人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四种法定情形。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兑人“破产”和“因违反经营被责令终止业务”等事实,“非拒付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持票人只有在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原持票人未向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而向前手背书人进行“非拒付追索”,最终追索到龙腾公司处。龙腾公司的前手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本身具有权利瑕疵,而龙腾公司在不了解票据法规定下接受“非拒付追索”并清偿。龙腾公司领受具有权利瑕疵的票据,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汇友公司来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龙腾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改判的情形有二:一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本案不构成改判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汇友公司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追索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涉案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该公司作为承兑人和付款人,在汇票中明确记载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2月1日一张,金额10万元,2019年1月3日到期的有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19年1月5日到期一张10万元,金额为10万元,合计金额5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汇票到期日时的持票人福建省尤溪升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升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能付款,也未出示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尤溪升辉公司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2019年2月25日向龙腾公司行使追索权,龙腾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成为新的持票人。龙腾公司2019年2月26日向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提交兑付材料要求兑付并收到回执函,但是至今尚未得到兑付,向汇友公司提出清偿要求被置之不理,2019年6月20日,龙腾公司通过电子汇票商业系统向汇友公司发出再追索清偿并提起诉讼。为保全被拒付证据,2020年1月16日龙腾公司再次赴宝塔财务公司向该公司留守接待人员递交催款单进行催款被拒付公证,宝塔财务公司接待人员拒绝签收和付款,随行两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1033号公证书。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1033号公证书能够证实龙腾公司取得了拒绝证明的文书。从形式上载明了持票人名称、汇票信息,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制作机关和制作时间及地点、制作机关的签章。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出具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同时,公告称“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范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因董事长孙培华等高管涉及刑事犯罪,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法按期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要求持票人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登记,承兑附有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无因性,宝塔公司通知持票人必须登记按票据法规定视为拒绝承兑。另外根据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0日警情通报证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市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0日决定对孙衍超等八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雪梅、财务部总经理王高明、财务部副总经理米荣荣、原公司总经理霍言、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晨、黄健飞、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晓攀等七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301号之执行裁定书表明,与本案涉案的票据相同的出票人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及母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下属的公司均由于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且母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也即将进入破产程序,该院经查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及车辆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该法院文书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从这三份文件证明了宝塔财务公司涉嫌票据诈骗,部分工作人员涉嫌违规出具票证,宝塔财务公司因违法活动现已终止业务,符合票据法非拒付追索的有关条件。从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0日警情通报和201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301号之执行裁定书和(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1033号公证书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拒付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记载的事实相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正确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特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此一审法官和院领导远赴上海中国票据交易所调查核实证据,结果和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尤溪升辉公司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主张提示付款请求未收到款,通过追索龙腾公司而得到清偿,龙腾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龙腾公司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宝塔财务公司拒付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记载事实相符,追索权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龙腾公司是一个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因汇友公司的重大过失导致该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龙腾公司残疾职工失去收入。在处理此案过程中,龙腾公司对汇友公司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谅解和支持,汇友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于法无据,与理不合。截止到开庭今日,龙腾公司仍然未收到付款人分文。汇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定汇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友公司清偿龙腾公司被追索清偿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汇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1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120171201134274938,出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2017年12月18日,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浙江江山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福州市乾源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乾源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汇友公司。2018年7月10日,汇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龙腾公司。2018年7月31日,龙腾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尤溪升辉公司。票据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尤溪升辉公司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申请。2.2018年7月3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为130××××120180703218218343、票据号码为130××××120180703218218468、票据号码为130××××120180703218218652,出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3日,票据金额皆为100000元,承兑人皆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汇友公司,汇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龙腾公司。2018年7月31日,龙腾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福建省尤溪升辉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3日,尤溪升辉公司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申请。3.2018年7月5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120180705219453503,出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5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5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汇友公司,汇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龙腾公司。2018年7月31日,龙腾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福建省尤溪升辉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5日,尤溪升辉公司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申请。4.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公告,内容为:“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在此期间已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5.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6.2019年2月25日,尤溪升辉公司向龙腾公司发出追索申请,龙腾公司向尤溪升辉公司发出同意清偿回复,龙腾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5日,支付福建省尤溪升辉化工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7.2019年2月26日,宝塔财务公司向龙腾公司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内容为:“收到龙腾公司傅强同志交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资料……总金额1500000元”。8.2019年6月20日,龙腾公司向汇友公司发出再追索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其中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付款请求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拒绝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龙腾公司提供的宝塔财务公司2018年7月10日公告、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2018年12月20日的《警情通报》,可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龙腾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背书转让取得的。尤溪升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5日)后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能付款。2019年1月25日,尤溪升辉公司向尤溪县沈金化工有限公司、龙腾公司追索和再追索清偿。2019年2月25日,尤溪升辉公司向龙腾公司发出追索申请,龙腾公司已向追索人尤溪升辉公司清偿债务。龙腾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龙腾公司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尤溪升辉公司2019年1月25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直至2019年2月25日尤溪升辉公司向龙腾公司发出追索申请,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均未签收,也未提示其他信息,实为变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和费用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将该利率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龙腾公司被追索后行使再追索,并要求汇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该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尤溪升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能付款,也未能出示其它提示,从龙腾公司提交《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警情通报》皆可证明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尤溪升辉公司向龙腾公司追索,龙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再向其前手背书人汇友公司追索,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福建三明汇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支付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福建三明汇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汇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8.2019年6月20日,龙腾公司向汇友公司发出再追索清偿”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票据记载不符,没有向汇友公司发起清偿,龙腾公司的追索是非拒付追索。汇友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龙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龙腾公司提交电票系统的实时信息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20日龙腾公司有向汇友公司追索信息;提交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宝塔公司拒付的事实;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宝塔公司母公司即将进入破产程序,所属子公司均处于停业状态。

汇友公司认为,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是基于一审起诉时固定下的事实,如果变更了新的事实,就应当以新的一个时点发生的争议为基础,重新起诉。原审判决建立在5份票据记载的基础上,如果2019年6月20日通过了电票系统进行过追索,也仅仅是一种单方行为,应当按照电子证据的质证规则当庭进行展示。公证书也只是一个证据保全方式,不是拒付公证。对于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裁判文书网上无法查看到这个案件,即使有这个裁定,这只是针对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和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两个案外人的执行裁定,并且是这两家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认定宝塔石化财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腾公司提交的电票系统实时信息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下载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龙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原件;龙腾公司提交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系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对该信息、公证书、裁定书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是否能够证明龙腾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腾公司对汇友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分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追索和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追索两种情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追索,非拒付追索是指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追索。涉案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5日,龙腾公司的后手持票人福建省尤溪升辉化工有限公司均系在汇票到期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并在未获付款后于2019年2月25日向龙腾公司发出追索申请。龙腾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至25日向尤溪升辉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后于2019年6月20日向汇友公司发出再追索清偿。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追索,不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拒付追索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龙腾公司向后手福建省尤溪升辉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后,龙腾公司作为持票人(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法第六十三条款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由于“2018年5月以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兑现,发生严重债务危机”,龙腾公司在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未获得清偿后,向汇友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虽然龙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被宝塔财务公司的拒绝证明,但提供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警情通报》等其他有关被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并且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2020年4月1日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龙腾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公证保全证据,以证实被拒绝付款但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事实。因此,龙腾公司并未丧失对其前手汇友公司的追索权,龙腾公司向汇友公司主张支付再追索金额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建三明汇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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