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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案件实务研究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笔者在过去几个月连续经办了三起票据追索案件,借此机会,谈谈票据追索权案件的维权难点。

票据追索案件实务研究

一、如何确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

根据《票据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票据支付地”指的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鉴于票据的流动性较强,往往持票人所在地与票据支付地相距甚远,距离即会产生较大的诉讼成本。但是,票据的流动是具有连续性的,也就是说持票人的前手往往与持票人在地理位置上是较为接近的,因此我们建议将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权选择的重点。

那么如何选择被告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承兑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首先,我们建议持票人应按照就近起诉原则,至少选一个地域上更近或更方便的票据债务人作为被告,以便能够在该被告所在地管辖。其次,对被告履行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核查,选择几家实力较强的被告。最后,最好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保全被告的财产,如果某一两个被告的财产足以清偿且保全到位的,且判断其必定承担全部责任的,为了加快诉讼进度,可以撤掉对其他被告的起诉,避免有些被告需要公告送达导致诉讼期限明显拖长。

二、票据拒付证明的认定和举证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承兑汇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一)“结束已结清”的问题

为何会出现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经清”但承兑人未付款的情况?

经笔者了解相关票据专业知识所知,除了已经在央行开立清算账户的7家财务公司外,其他财务公司如果是持票人的交易对方,则可以自动采用“线下清算”的方式。在线下清算的方式下,银行是无法直接扣划资金的。为什么呢?是因为财务公司会对成员企业的账户有资金归集的权限,银行对于成员企业的账户没有划扣权限,另外,绝大多数财务公司都没有跟大额系统实现直连,这是银行无法直接扣划资金的根本原因。

“结束已结清”状态下的法律风险

经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有个别案件的法官会认为,《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既然票据显示已结清,票据关系已完毕,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477号】

笔者认为,机械的适用《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能会给票据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据悉,截至发文日,该案的原告已经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笔者会继续关注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进展。

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中关于承兑汇票追索问题: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在票据拒付证明的认定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践比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尺度更宽一些,表现在虽涉案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承兑人并未实际付款,故而案涉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记录不实,承兑人构成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621号、(2019)渝01民初524号、(2019)渝01民初542号】

与线下清算有关的相关新闻话题

2019年6月17日,票交所发布了《关于启动和推广财务公司ECDS电票业务线上清算功能先关工作安排的通知》,鼓励财务公司申请开通ECDS线上清算功能,也就意味着票交所已经意识到线下清算存在的种种问题并开始着手解决。但遗憾的是本次线上清算功能的申请还是以自愿为原则,不知后面推动的力度有多大。

(二)“提示付款待签收”的问题

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等的规定,提示付款后,承兑人长期未兑付,即可认定为实质性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122号:宝塔系票据案件第一案】。

(三)建议:持票人可以提供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现大面积经营状况或者财务异常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票据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或者线下未结清的情况。因此,针对前述情况,建议持票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帮助法院综合认定属于实质性拒付:

1、提示付款的电子界面及相关公证书

2、律师函

3、证据补强用的催款函及相关公证书

4、收款账户在付款日期前后一定时期内的流水,证明没有收到付款人的付款。

当然,在构成拒付的情况下,必然需要关注拒付后的六个月追索时效问题。

三、票据追索时效的问题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持票人应格外注意追索的时效问题。

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因为票据承兑人是第一付款义务人,持票人在收票时往往看的就是承兑人的信用,绝大多数的承兑人都拥有较高的社会信用度,在出现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往往更倾向于相信承兑人“很快就会付款的”。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很多案例,持票人是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的六个月之后才发起的追索,也就存在是否超出6个月的追索期限的争议问题。个人认为,由于以上两种情况的追索并非明确拒付,因此对于拒付的具体时间,不应当进行过于苛刻的限制。从保护持票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提示付款后承兑人迟迟未答应提示,或者选择线下清算后承兑人迟迟不予付款的,持票人有理由对是否属于拒绝付款这一状态表示怀疑。因此应当对持票人迟迟未通过诉讼或者电票系统发起追索应当予以最大限度的理解,相关不利后果应由票据债务人尤其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予以承担。

实践中,针对出现前述两种情况但目前仍未起诉的,虽然票据到期后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仍然可以考虑立即提起追索诉讼,还是存在认定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可能。

以上就是笔者近期办理三件票据案件的实务总结,希望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维权有所助益。

——张秋月 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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