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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票据案件 财经法雨 评论

裁判精要: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二是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案涉当事人: 原告:上海感先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被告:清河县忆言自

票据追索权纠纷|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裁判精要: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二是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案涉当事人:

原告:上海感先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被告: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3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承兑人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日,上述汇票经收款人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给感先公司。嗣后,上述汇票再经连续背书给忆言公司(最后一次背书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忆言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除显示案涉汇票基本信息和流转信息之外,另显示忆言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18年9月26日,忆言公司向感先公司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载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感先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感先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次日,感先公司收到上述通知。2018年12月14日,忆言公司在一审法院就案涉票据向感先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根据忆言公司申请,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汇票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上述信息显示:2018年9月19日,忆言公司向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同月26日,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诉讼请求:

1.感先公司支付忆言公司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00元;2.感先公司支付忆言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本次票款结清之日止、以3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感先公司负担。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流转,相关基本信息、承兑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均记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案涉汇票的相关提示付款、拒付信息,感先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反驳,且案涉汇票在中国建设银行企业银行系统显示的信息与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信息并未冲突,故一审法院对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案涉汇票相关信息予以确认。忆言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间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忆言公司有权对背书人之一即感先公司行使追索权。忆言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次日即对感先公司行使追索权,仍在追索权时效内,故忆言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消灭。根据票据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忆言公司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感先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7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如下:

一、感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忆言公司票据款370,000元;

二、感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忆言公司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忆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49.50元,由忆言公司负担461.50元,感先公司负担6,888元。

一审判决后,感先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案涉汇票在中国建设银行企业银行系统显示的信息与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冲突,具体表现为中国建设银行企业银行系统内并无提示付款日期的记载,而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出现提示付款日期,此时应当以中国建设银行企业银行系统内的记载为准,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提示付款的行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加之被上诉人提供案涉汇票在中国建设银行企业银行系统内查询信息与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案涉汇票查询信息相互佐证,因此本案审理中已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9日对案涉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票据承兑人于2018年9月26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还称,因上诉人未能在到期日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故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要件。但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二是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前一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进行拒付,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故被上诉人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与法不悖,说明被上诉人亦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向上诉人主张偿付票据款项。而关于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海感先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海感先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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