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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及公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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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对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的规定。该解释第449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

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及公告的方式

一、关于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对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的规定。该解释第449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9条的立法意义

“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有效解决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的规定给票据司法实务中带来的下列问题:

其一,由于真正承兑汇票持票人并不注意公示催告,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才发现票款被止付或者已被公示催告申请人通过除权判决领取票款,损害了真正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会发生新的票据纠纷诉讼案件,而且也未能有效防止伪报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程序一度成为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民间贴现者对抗合法持票人的法律程序,有悖该程序旨在救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立法初衷。

其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之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如果判决公告之日,票据尚未到期,付款人应否向申请人付款呢?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的效力。申请人即使持有除权判决,也应按原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按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

(二)付款日的确定

要确定承兑汇票的付款日,需先确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承兑汇票正面一般都有到期日的记载。假如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知道到期日后,再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确定付款日,《票据法》第53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定日付款的汇票,所示承兑汇票的最迟付款日为2015年9月11日。

(三)公告期间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9条之规定,公告期间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不得少于60日;其二,届满日不得早于汇票付款日后15日。如果从公告之日至汇票付款日后15日之间的期间不足60日,则应将付款日后的时间相应顺延至60日以上。如图承兑汇票付款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承兑汇票公告期间的届满日不得早于2015年9月26日。如果从公告之日到2015年9月26日不足60日的,公告截止日期从2015年9月26日相应顺延至60日以上。

二、承兑汇票公告的方式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公示催告时,法院并不知道真正的持票人是谁、在什么地方,因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以达到广而告之的目的。为解决公示催告发布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要求公示催告统一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人民法院报》作为全国性的报刊,作为公示催告发布的媒体符合《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将公示催告发布在其他全国性报刊,也并不违反《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在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东方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刊登(2012)碚法民催字第00012号除权判决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因此本案东方公司起诉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刊登(2012)碚法民催字第00012号除权判决的报纸为《重庆日报》,本案东方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基本没有对除权判决的知晓途径,东方公司辩称其获知除权判决的最早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银行拒付之日具有其合理性,亦可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公告

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予公告。一、公示催告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二、公示催告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金额500万元整,出票人为北京××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天津××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农行北京××支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日。三、申报权利的期间:自公告之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四、自公告之日起69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的行为无效。[22]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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