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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因委托收款产生的纠纷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昆明市高新支行。 1997年1月6日和1月20日,原告与楚雄彝族自治州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签订两份购买桑塔纳轿车合同。同年3月5日,原告收到楚雄公司提交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保兑

承兑汇票因委托收款产生的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昆明市高新支行。

1997年1月6日和1月20日,原告与楚雄彝族自治州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签订两份购买桑塔纳轿车合同。同年3月5日,原告收到楚雄公司提交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保兑函,汇票上载明的开户银行为“市农行华侨办”,行号为37546(注:该行号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电子联行之一的农行海口市分行华侨新村办事处的行号),汇票签发日期为1997年2月28日,到期日为1997年5月28日,每张汇票金额为498万元,共计1992万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汇票和保兑函交付其开户银行,即本案被告,委托其进行查询,被告当天即向市农行华侨办发出查询电报,内容为:“你(9702)、(9928)银承兑汇票(21537)、(21538)、(21539)、(21540)、(4980000)(00)四笔是否你行签发请证实(49161)(9905)”,报类为“K”类。此前原告已收到楚雄公司预付购车款450万元,并发给楚雄公司桑塔纳轿车95辆。3月8日、3月13日,海口市邮电局北坡分局(以下简称北坡分局)营业员黄伟受人指使将查询电报截获,并冒充市农行华侨办的名义发回两封“P”类的查复电报给被告。3月8日电报内容为:“(49161)(97027)银承四笔经我办查鉴(37546)。”3月13日电报内容为:“(97027)(9928)银承(21537)(25138)(21539)(21540)(19920000)(00)四笔经我办查鉴(37546)。”被告收到查复电报后,于3月13日下午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将电报取走。从3月5日至17日,原告又向楚雄公司发车23辆,价值385.1万元。另从3月7日到4月1日,原告从其收到的预付款中退给楚雄公司420.15万元,其中3月13日后退款4175860.15元。

汇票到期后,原告于1997年6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解付手续,并按规定填写一式两联转账进账单,连同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保兑函、查复电报等一并交给被告。分理处在转账进账单第1联、第2联加盖“中国银行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转讫”章,在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背面背书栏加盖了“中国银行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业务公章”,并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将四张汇票转到了农行昆明市分行人民西路办事处,该办事处先将四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上到其账上,当天又以“请按新规定办理委托收款”为由通知被告退票。

6月5日,被告先将四笔款项打到原告账上,同日又将此款下了账,并通知原告从6月1日起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由代理付款方式改变为委托收款方式,要求原告到该处重新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原告随即到被告处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凭证上楚雄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市农行华侨办”,被告遂将四份委托收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寄到楚雄市农行,但楚雄市农行没有华侨办,上述单据即在楚雄耽搁了一个多月。汽车公司多次到被告处询问上述四笔款项是否到账无结果,便直接与市农行华侨办联系,得知该办从未签发过上述四张汇票和保兑函,于是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及一份保兑函、两份查复电报均属伪造。1997年11月21日,海口市农行对昆明市公安局送检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鉴定,指出送检汇票与真实汇票的明显差异:1.大小不一致;2.印刷字体不一样,送检汇票为蓝底黑字,真实汇票为蓝底蓝字;3.格式不一样,送检汇票有“中国农业银行”字样及行徽,真实汇票无上述字样及行徽;4.该行从未使用过送检汇票号码;5.送检汇票在自然光下目视无水印,真实汇票有规则排列的水印;6.真实汇票加盖全国联行统一的钢印,送检汇票无钢印。送检的四张汇票非该行开出,均系伪造。

另查明,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二处的委托,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6月24日对汽车公司被骗的损失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是:汽车公司仅收到货款298500元,应收而未收到的货款及部分利息为19757975元。昆明市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共追回赃款81万元、赃物汽车4辆。汽车公司以高新支行侵权,要求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一、本案属于票据纠纷还是损害赔偿纠纷;

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支付结算办法》第198条规定,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质押与委托收款均属于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转让。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委托授予,其“持有票据”只是基于其与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关系而暂时持有,其在该票据之上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也不承担任何票据义务。票据法律关系因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产生,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委托收款人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因而不属于票据当事人。基于委托收款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依据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收款属于票据支付关系(又称票据结算关系),是指通过票据的信用货币形式进行货币资金的收付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款项的划转和资金的收付主要通过银行来进行,因而银行往往成为票据支付关系中的重要当事人。因票据支付发生的法律纠纷一般因如下的行为产生,即委托收款、代理付款、申请出票、银行间的票据资金结算及持票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结算等。

票据结算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不由票据法规定,而是由开户存款制度和支付结算制度予以规定。因此,票据结算过程中因结算手续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或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所产生的纠纷,虽然也涉及票据,但此种纠纷一般不属于票据纠纷,而属于票据结算纠纷。形成票据结算纠纷往往是由于银行不遵守结算制度、违反正常操作程序所致,其责任的划分及损失的分担一般也要依据结算制度来认定,如《支付结算办法》等。

本案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于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和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兑函、查复电报等进行诈骗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兑函已经被公安机关确定为伪造,不仅汇票的记载事项和签章是伪造的,汇票本身也是伪造的,在这四张伪造的汇票上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持有伪造的汇票源自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行为。虽然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转账手续,被告也在转账进账单上加盖了转讫章,并在汇票的背书栏加盖了该行的业务公章,又于6月5日将全部票面金额1992万元上了原告的账,并将汇票交换到昆明市农行,但昆明市农行却以需办理委托收款为由退票,被告也随即将该款下了账,紧接着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由于汇票本身是伪造的,委托收款自然也不可能实现。因此原告上诉主张本案是票据纠纷,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在办理汇票查询和委托收款业务过程中有过错,首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汇票查询业务时,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能力也完全可以对上述汇票的真伪作出判断,但却由于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未能及时发现汇票上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犯罪分子发回假查复电报时,报类发生变化,电报内容未明确答复汇票是否为海口市农行华侨办签发,其中一张票据的号码也出现错误,该行未就这一系列疑问进一步查询,也未将上述情况向原告说明,致使原告误认为汇票、保兑函及查复电报是真实的,并因此继续错误发车20辆,错退款420.15万元。其次,在双方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后,被告却将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寄到了楚雄市农行,明显属于疏忽大意,使原告不能及时发现汇票是伪造的,也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上诉称其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害范围,由于原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就已经发出98辆轿车,这部分未收回货款的损失是原告与楚雄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应对接受委托查询后原告因误信汇票真实而继续错发的车辆及错退的货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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