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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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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据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其作为商业汇票的一种,因信用好、承兑性强、灵活性高、有效节约资金成本等优势,在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中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也因其流通性和无因性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产生许多纠纷。最为常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据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其作为商业汇票的一种,因信用好、承兑性强、灵活性高、有效节约资金成本等优势,在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中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也因其流通性和无因性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产生许多纠纷。最为常见的纠纷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待卖方去银行承兑时,该汇票已无效,而这时,买方是否还需要向卖方再次支付货款。对此,一直都有所争议。接下来,我们从以下两个不同回答的案例中做具体的分析。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咋办

案例一

2013年3月22日,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四平公司”)与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四平公司向天津公司出售工艺风机,价格为298万元。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合同金额4万元,合同总价由298万元变更为302万元。四平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0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11月,天津公司共付款271.8万元,尚欠30.2万元。2015年8月25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同意在应付款中扣除5000元。至此,天津公司尚欠四平公司货款29.7万元。2015年11月5日,天津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平公司一张面值为50万元,票据号为20940175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该笔欠款,四平公司以电汇和承兑形式退还天津公司差价款20.3万元。四平公司承兑时,被该付款行拒绝承兑,并扣收该汇票。故呈诉要求天津公司给付其货款29.7万元。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陕西龙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催告公示,2016年3月10日(2016)陕0303民催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另查明,2016年4月7日陕西龙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分社提出支付申请,请求将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2/20940175)的出票金额50万元,支付到该公司账户。2016年4月8日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分社将50万元付至陕西龙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账户。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40200052/20940175的50万汇票行为的效力;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

首先,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40200052/20940175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时票面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其次,被告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先,公示催告程序在后。再次,转让汇票基于被告欠款,且原告补足欠款与票面金额的差价,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转让具备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有效,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针对争议焦点二。票据被公示宣告无效后,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如上所查,本案中原告持票到付款行被拒付并没收汇票原件。但是被告欠原告货款29.7万元且原告支付原告票面差价20.3万元属实,原告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本院依法支持。

案件来源:(2017)津0113民初7734号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咋办

案例二

2016年5月24日,苏州首诺导热油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首诺公司”)与鄯善万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万顺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顺发公司向首诺公司购买合成导热油199.98吨,单价13000元,合计金额2599740元,可接受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另对支付时间、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万顺发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首诺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3张,合计790000元,首诺公司向万顺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7月4日,万顺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诺公司支付9740元。2016年7月6日,万顺发公司共交付首诺公司8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800000。但后发现其中有1张票号为24906195,金额为100000元,但该汇票无法兑付,故首诺公司认为万顺发公司尚结欠100000元货款。于是向法院起诉,主张万顺发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

一审查明,票号为24906195,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出票人为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该汇票由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直接背书给首诺公司,万顺发公司并未进行背书,首诺公司后又背书给江苏苏化集团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苏化集团张家港有限公司再背书给苏州市元雄织造有限公司,该票据后又经多次背书转手。因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提出申报,故该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鲁0303民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江苏苏化集团张家港有限公司因首诺公司提供的票号为24906195的承兑汇票到期承兑时,被承兑行告知已经由出票人挂失,导致后手向其追索,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后手苏州和聚经贸有限公司赔付票面金额100000元。于是向首诺公司追索,请首诺公司积极协助处理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首诺公司与万顺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中,首诺公司、万顺发公司双方有争议的是万顺发公司交付给首诺公司的票号为24906195、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首诺公司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早于公示催告期间并且江苏苏化集团张家港有限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的时间也早于公示催告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公示催告之前,依法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仍然合法有效,故本案中,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首诺公司、万顺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万顺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合同约定的包含上述100000元在内的货款的义务,首诺公司无权基于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万顺发公司主张支付该100000元货款,而首诺公司自述其也基于支付货款的原因向江苏苏化集团张家港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票据,即其也因此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且其也未向江苏苏化集团张家港有限公司赔付该100000元。综上,首诺公司主张要求万顺发公司再支付10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首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其上诉请求。

案件来源:(2018)苏05民终5398号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咋办

解 读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因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所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两者具有以下共同点:1、合同中都约定可以以票据形式支付货款;2、以票据形式支付货款时,该票据是合法有效的;3、转让票据行为发生在被法院宣告无效之前;4、该票据因第三人申请,被法院宣无效。但两个案例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

案例一认为,票据的转让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支付的相应对价,因此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出卖人通过背书转让依法取得票据的权利,虽然该票据被公示宣告无效,出卖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买受人欠出卖人货款属实,出卖人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货款。

案例二则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合法有效的转让了票据,表明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其后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但除权判决仅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此前涉及的所有票据转让行为均归于无效。因此,买受人无权再次以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

对于以上两个案例的观点,笔者更加倾向于案例一的观点。笔者认为,买卖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买方虽以票据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但并不代表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票据只是作为货款的一个载体,并不能代表货款本身,也并不能确定卖方最终能够获得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当票据因法院的宣告而失效,卖方仍可依据票据关系的基础民事关系直接向买方请求支付价款。

作者:王瑞龙

手机:1811790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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