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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预备犯+累犯)判处实刑6年

票据案件 郭玉锦律师 评论

票据诈骗罪(预备犯+累犯)判处实刑6年

票据诈骗罪,预备犯,累犯,判刑6年

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刑终225号

基本案件:

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持有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章、法人章、公司公章、开户许可证、委托书等材料(上述材料均系伪造),在北京市海淀区平安银行某支行开设某煤业账户。

2017年4月14日至5月2日,该账户向其实际控制的临汾市某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5张,共计人民币5.8亿元,意图进行贴现获取资金。

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所提其是受托去开户,对伪造手续不知情;

2、李系犯罪预备,账户设立后处于刘控制之下,李居于次要地位。

法院认定:

1、李的供述和证人薛某2、孙某1、赵某、林某、孙某2的证言及平安银行提供的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资料能够证实,李供称仅因为刘自我介绍是某煤业的员工,就伙同刘在甘肃、上海等地设立某煤业账户进行贴现活动,后因被某煤业发现而未贴现成功,所开立的账户亦在短时间内被注销;

2、此后李仍冒充煤业公司财务负责人到平安银行开户,意图冒用他人的汇票来套取大额资金。

综合上述事实,李明知所开立账户被注销仍多次开户的行为来看,李对刘无代理开户权的事实及开户手续为虚假的情况应当知情。此外,李冒充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开户后,在短时间大量开票,并且所开汇票的对户为其自己控制的公司,以上行为足以看出李在犯罪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并非次要作用。

法院判决:1、法院认为李冒用他人汇票,意图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2、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3、李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4、李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最后判决被告人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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