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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汇票不合法,无法兑现很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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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汇票不合法,无法兑现很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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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84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2019.10.14

文书类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王某1

原告:吴某2

被告:苏某3

案件事实

苏某3从某4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编号为216***260、216***263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90万元,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某5,付款人为河南某6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嵩县某4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第一背书人处均盖有嵩县某4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杜某7私章),未有背书苏某3。

王某1、吴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在新郑市××店镇石材城做石材加工生意时认识苏某3,两人从苏某3处受让上述二张汇票,吴某2于2016年12月2日汇款702000、12月14日、15日汇款720000元共计1422000元给苏某3。

后李某8经洪某9介绍,从王某1、吴某2处受让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洪某9银行账户向吴某2账户汇款792000元,于12月13日通过洪某9账户向吴某2账户汇款543800元、向王某1账户汇款248200元,三笔款项合计1584000元。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李某8又将两张汇票分别转让给他人,后因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某10钻石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委托中信银行某11营业部向中国建设银行某5收款,中国建设银行某5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受让人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退给原告李某8,后李某8起诉要求王某1、吴某2返还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款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3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吴某2返还李某81584000元及利息。

司法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本案中,作为出让方的苏某3和作为受让方王某1、吴某2都不是法律允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双方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1、吴某2向苏某3支付1422000元价款从而取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现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其要求苏某3返还票据转让款1422000元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苏某3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苏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吴某2人民币14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70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72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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