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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融资不偿还,连环担保受拖累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票据融资不偿还,连环担保受拖累

票据融资不偿还,连环担保受拖累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2601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2019.10.18

文书类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凯里某A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贵州某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省某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吴某D

被告:何某E

被告:廖某F

被告:谭某G

被告:金某H

被告:胡某J

原告主张

原告某A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B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099001.6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8年7月30日利息合计319722.13元);二、判令被告某C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凯房权证州房商字第**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150万元、凯房房权证州房商字第**产(担保的债权数额270万元)对上述欠款本息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变现所得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吴某D、何某E、廖某F、谭某G、金某H、胡某J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263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511353.77元。

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某B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为某B公司提供人民币84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其中授信敞口420万元整,保证金420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2、某B公司在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18%年利率计算。同日,某C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某C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凯房权房权证州房商字第**、凯房权证房权证州房商字第**原告对某B公司享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某B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820万元,期限6个月,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2、某B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受偿票据款不足部分;3、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每日计收万分之五计的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1、某B公司作为出质人以410万元保证金质押方式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820万元;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的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同日,原告与胡某J、谭某G、金某H、何某E、廖某F签订一份《最高额债务担保合同》,约定:1、胡某J、谭某G、金某H、何某E、廖某F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为被告贵州某K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320***126至320***142的总计17张汇票作出了承兑,总计820万元。汇票承兑后扣除被告某B公司交存的保证金,现前述承兑汇票项下欠款本金尚有4099001.64元。因上述17张承兑汇票已于2018年2月24日到期,原告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4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B公司仍未按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到期票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并变更利息为321498.02,律师代理费变更为92374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原告某A村镇银行与被告某B公司、某C房产公司、吴某D、何某E、谭某G、金某H、胡某J系基于银行承兑汇票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纠纷为宜。因被告廖金并未在案涉《最高额债务担保合同》中签名,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与本案被告某B公司、某C房产公司、吴某D、何某E、谭某G、金某H、胡某J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抵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订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支付票款义务,被告某B公司亦应按约付清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现其未支付票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某B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款4,099,001.64元及截止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321,492元并主张被告某C房产公司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当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E、谭某G、金某H、胡某J也应依约对被告某B公司的前述票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B公司追偿。被告吴某D在股东会议上同意申请办理50%保证金、50%抵押,且同意其(股东)作为此笔银行承兑汇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也应承担前述款项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主合同约定如在到期日之前某K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8%计算,故涉案票款在某K公司不能足额交付之时依约转为借款,被告某C房产公司、何某E、谭某G、金某H、胡某J关于其不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贵州某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凯里某A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款本金4,099,001.64元、支付利息321,492元(2018年7月31日起以未付票款本金4,099,001.64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票款本息付清时止)。

二、限被告贵州某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凯里某A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92,374元。

三、被告贵州省某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的房产(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房商字第**)及位于凯里市房产(房产证号:凯房房权证凯里市字第**)被告贵州某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并对该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吴某D、何某E、谭某G、金某H、胡某J对被告贵州某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凯里某A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廖某F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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