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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前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是否可向其他前手追索前案的执行费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被追索对象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至于案件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就强制执行程序中支出的申请执行费及实际执行费,被追索对象无权向其他票据前手进行再追索。

 

票据前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是否可向其他前手追索前案的执行费

案情简介

一、2020年4月22日,来安孔雀郡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广东博德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2日,承兑人为来安孔雀郡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宽涵修公司、兴成公司、泽耀公司。

二、泽耀公司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来安孔雀郡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泽耀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以下简称“前案”),要求广东博德公司、宽涵修公司、兴成公司支付票据款35000元及利息。

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东博德公司、兴成公司、宽涵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泽耀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广东博德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执行费442元。

四、之后广东博德公司以出票人/承兑人来安孔雀郡公司为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来安孔雀郡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3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执行费442元。

五、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广东博德公司在前案中支出的执行费系由广东博德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引发,该等损失应由广东博德公司负担,并最终判决驳回了广东博德公司关于前案案件执行费的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追索对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是否可向其他前手追索前案的执行费?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前述观点,理由如下:

1.前案的执行费系被追索对象怠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引发,该笔费用支出可归咎于被追索对象,属于非必要支出的费用;

2.前案的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追索范围,被追索对象主张执行费于法无据。

实务经验总结

1.鉴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不支持再追索权人关于执行费的主张,我们建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追索对象应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款本息义务的,被追索对象应积极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2.如果前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多名被追随对象向持票人连带支付票据款本息的,再追索权人可就前案的执行费提起备位之诉,如请求法院判令多名前手连带向原告支付前案的执行费,如前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多名前手各自承担应负担的前案执行费份额(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观点3)。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执行费,系因广东博德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应当由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广东博德公司负担,故对广东博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来安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2民初442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前案的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追索范围,再追索权人无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该笔费用支出。

案例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36159号】认为:

关于亿昇科技公司主张的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亿昇科技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但亿昇科技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金额及费用范围,因此,亿昇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天环境公司抗辩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票据纠纷处理范围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2民初4150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下余部分12,22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宁01执116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显示,该12,229元包括诉讼案件受理费7,713元和执行费4,513元。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但原告主张的上述12,229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河南豫中新材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702民初7354号】认为:

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申请执行费系当事人需承担的诉讼费用,且无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包含在票据追索权的追偿范围内,故原告豫中公司请求被告新创业公司、梁山神力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费用损失593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县市)人民法院,上海思客琦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6民初908号】认为:

原告诉请已经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970元、执行费2990元,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该案件受理费系由败诉方负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属于原告应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可以票据权利请求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5:乐山盟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兴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1112民初569号】认为:

对于盟发运输公司主张原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费应由和邦生科股份公司、兴瑞丰化工公司承担的问题,一是当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二是该费用既不是原案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也不是和邦生科股份公司、兴瑞丰化工公司(非前案的被告)给盟发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盟发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二

前案的执行费系被追索对象怠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所产生的扩大损失,该笔损失应由被追索对象自行负担,其无权向其他前手追索。(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初1569号】认为:

关于国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追索金额及费用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国龙公司提交的《执行结案通知书》,截止株洲公司申请执行之日2020年7月3日,国龙公司需支付株洲公司票据款50万元、利息35411.2元、共计535411.2元外,另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国龙公司因株洲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用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法定追索权行使的范围,均系国龙公司怠于履行票据责任和法院生效裁判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国龙公司自行承担(前案中龙王庄公司、力威公司非被告和被执行人)。故龙王庄公司、力威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7: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德朗能(张家港)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82民初5071号】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北京双杰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票据债务,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及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北京双杰公司在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票据前手,即本案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对于原告北京双杰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自2021年2月7日起按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以及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39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北京双杰公司主张的已支出的执行费13028元,系其自身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372.html

裁判观点三

前案生效判决判令多名被追索对象连带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费应由怠于执行生效判决的多名被追索对象平均承担,如其中一名被追索对象承担了全部支付票据款本息及执行费的责任的,就其承担的超过份额的执行费,有权向其他前手追索。

案例8: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杰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中金国亿(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安东悦迪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503民初4143号】认为:

针对剩余执行款6676元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2020)皖0503执158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的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其中判决确定的义务包括前诉六被告应当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六被告均有义务主动履行而未履行,导致进入执行程序,产生执行费用2956元,故前诉六被告均存在过错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即1113元(3720+2956=6676元,6676元÷6=1113元),原告承担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金额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全额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东悦迪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玉茶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杰华润滑油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4150元及相应利息(以204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海安东悦迪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玉茶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杰华润滑油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113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杰华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9: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2民初11809号】认为:

针对剩余执行款7138元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2019)鲁0481执274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的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其中判决确定的义务还包括前诉七被告应当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七被告均有义务主动履行而未履行,导致进入执行程序,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前诉七被告均存在过错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即1020元(7138元÷7=1020元),原告承担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金额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是诉讼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不属于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士群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92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05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二队、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士群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020元;

三、驳回原告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四

前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有权向其他前手追索前案的执行费。(该裁判观点不是主流观点,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10: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中材甘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顺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律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020)甘0402民初2926号】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票据“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取得是基于票据追索权的代位性特性,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并未消灭而是移转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继续进行追索。涉案票据原持票人为岳阳晨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7日,岳阳晨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材水泥公司、上海律赛公司、白银顺德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后经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审判,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7月17日中材水泥公司支付了岳阳晨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822元、迟延履行金525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用8004元,共计568476元。另,中材水泥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支出上诉费8800元,中材水泥公司共支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用共计577276元。故中材水泥公司通过履行付款义务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即中材水泥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上海律妃公司、上海律赛公司、白银顺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801024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其他费用77276元,共计57727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律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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